分割共有物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1019號
TCEV,112,中簡,1019,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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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019號
原 告 黃秀安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浚泓 律師
被 告 林玲伶
被 告 林麗雲
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盼婷
複 代理人 張婉君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三及附表二所示。
原告應補償被告林麗雲新臺幣294975元,被告林玲伶應補償被告林麗雲新臺幣148863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依附表一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72.01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 如附表 一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農牧用地,面積未達0.25公 頃,惟兩造於民國89年1月4日前就系爭土地即存有共有關,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仍得分割。依 臺中市○里地○○○○里○○○○0000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一)所示,其中A1、A2、A3與B3、B4均由原告所有、使 用,其基地應分割予原告,同時為使A3建物之出入口接通巷 道,爰請求㈠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3 64.9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22.93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玲伶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484.1 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麗雲單獨取得。㈡原告補償被告林麗 雲新臺幣(下同)584449元,被告林玲伶補償被告林麗雲7357 3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兩造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 惟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59/1000,換算為土地面積 僅170.44平方公尺。附圖一所示原告所有之A1、A3建物使用 面積已達209.16平方公尺,若將建物基地分割予原告,已逾 越原告依應有部分所得分配之土地面積。且A2部分之圍牆及 B3、B4之鐵皮、雨遮均非可遮擋風雨之建物,並非不能分割



予被告。況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而占用系爭土地,若因此而能 取得大於應有部分面積之土地,將A2、B3、B4均分割予原告 ,對被告實有不公。另A3建物出入口前之成功路137巷巷道 用地縱使分割予被告林麗雲,因係既成道路,被告林麗雲亦 不能阻礙原告通行,爰請求㈠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三所示即 編號甲部分(面積266.3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 乙部分(面積225.0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玲伶單獨取得;編 號丙部分(面積580.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麗雲單獨取得。 ㈡原告補償被告林麗雲294975元,被告林玲伶補償被告林麗 雲148863元。
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所示,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未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之 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 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四、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每宗耕地分割 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 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 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系爭土地為耕地,兩 造於72年5月2日起即存有共有關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 第1項但書第4款之規定,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 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惟分割後之土地宗數不得超 過共有人人數,僅得分割為3筆土地,臺中市○里地○○○○000○ 0○0○○○里地○○○0000000000號、113年1月24日所發里地二字 第1130000990號函同此意旨。
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 ,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 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 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 ,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29年上字第1792 號、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12年5月15日勘驗現場,並囑 託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臺中市○里地○○○○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



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在卷可稽。附圖一上編號A1 、A3之建物為原告所有,其坐落範圍之土地面積雖超過原告 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土地面積,惟為保持其上建物之存續 利用,A1、A3建物之坐落土地仍應分割予原告始為妥當。附 圖一上編號A2、B3、B4部分分別有原告建造之圍牆、鐵皮及 雨遮,其雖為原告所建造、使用,惟其長期存續利用之需求 不如建物強烈。況若將A2、B3、B4部分分割予原告,將使原 告分得之土地面積進一步逾越其依應有部分所應分得之範圍 ,於被告二人是有不公,故本院認為附圖一上編號A2、B3、 B4部分不應分割予原告。本院認為考量A1、A3建物之存續及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保障,應採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即附 圖三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66.3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 得、編號乙部分(面積225.0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玲伶單獨 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580.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麗雲單 獨取得。
六、民法第824條第3項,以原物分配而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本件以附圖三之方式分割 ,原告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其依應有部分應分得之面積多出95 .94平方公尺,被告林玲伶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其依應有部分 應分得之面積多出27.77平方公尺。本院囑託理德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估價結果,認原告分得之土地價值較應有部分價 值增加294975元,被告林玲伶分得之土地價值較應有部分價 值增加148863元,有該事務所於113年5月16日以理估字第00 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檢送鑑定報告書附卷足憑,民 法第824條第3項,原告應補償被告林麗雲294975元,被告林 玲伶補償被告林麗雲148863元。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又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三所示,分割後原告所分 得土地其上建物得以保存,被告所分得之土地面積亦貼近其 應有部分比例。是兼衡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之位置及使用情況及當事人意 願等各項因素,應認採被告所提分割方案,確為最符合共有 人全體利益,且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雖採被告之 分割方案,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 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且兩造均聲明以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訴訟費,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按如附表一之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附表一:
系爭土地分割前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 所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黃秀安 159/1000 林玲伶 184/1000 林麗雲 657/1000
附表二:
所有人 附圖三位置 土地面積 應有部分 黃秀安 甲 266.38平方公尺 1/1 林玲伶 乙 225.01平方公尺 1/1 林麗雲 丙 580.62平方公尺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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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