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219號
原 告 劉正信
劉正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銘有律師
被 告 卓正杉
卓秀珠
卓正昌(原名蔡正昌)
卓正富(原名蔡正富)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即 監護人 陳玉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請
求被告應將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梅花段1305
-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劉正信,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請求移轉所有權之系爭土地價值計算,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32萬6,256元【計算式:系爭土地民國113年
1月公告現值2,800元/㎡×系爭土地面積116.52㎡=326,256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
補繳2,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