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13年度,80號
LTEV,113,羅簡,80,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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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80號
原 告 林松茂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被 告 黃松

黃金城

林坤清

林誌鴻
訴訟代理人 林武

被 告 林長宜
林秀黎
林育維
林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編
號A部分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黃松根取得、
如附圖編號C部分分歸被告黃金城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林坤清林誌鴻、林長宜、林秀黎林育維、林
玉雯如附表「應受補償之數額」欄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之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以林育維林玉雯
為被告,惟嗣經查得林育維林玉雯為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遂於民國112年8
月29日追加其等2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19-120頁),核
原告所為係就必須合一確定之訴訟標的,追加其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揆諸前開說明,應為合法;又原告追加林育
維、林玉雯為被告後,原另有訴之聲明請其2人應就被繼承
人吳秀鑾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54分之42辦理公同共有
之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一第120頁),惟嗣經查得被告林育
維、林玉雯已於訴訟中就其繼承所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完畢(見本院卷一第343頁),原告遂撤回此部
分聲明(見本院卷一第387頁),核原告此部分所為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亦應屬合法,應予准
許。
二、本件被告黃松根、黃金城林坤清、林長宜、林秀黎、林育
維、林玉雯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因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
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因系爭土地面積約為348.88平方
公尺且為農牧用地,如依共有人數予以原物分割,將導致土
地細分不利利用,為此,爰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成如附圖所
示編號A、B、C三塊,其中編號A部分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
分由被告黃松根取得、編號C部分由被告黃金城取得,兩造
再依應有部分與實際分得之面積按系爭土地鑑定之市價進行
找補等語。並聲明:請准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分割方法
如下:㈠附圖編號A部分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由被告黃松
根取得、編號C部分由被告黃金城取得。㈡就前項聲明之分割
結果,原告應依附表「應受補償之數額」欄所示數額分別補
償被告林誌鴻林坤清、林長宜、林秀黎林育維林玉雯
等人。㈢訴訟費用由共有人按持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黃松根、黃金城主張: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伊等二人
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得系爭土地,對系爭土地鑑價之結果均無
意見等語。
(二)被告林誌鴻主張:希望分得系爭土地,不要補償金等語。
(三)被告林坤清、林長宜、林秀黎林育維林玉雯經本院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得為分割: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
例」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前經調解,因意見不一致而調
解未成立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調解紀錄
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3、339-344頁),且為被告
所未爭執,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前開法條規定
,自無不合。
(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以何者為妥:  
 1.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
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
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
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
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及7
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要旨參照)。
 2.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所示之方式分割成編號
A、B、C三塊,其中編號A部分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由被
黃松根取得、編號C部分由被告黃金城取得,其餘未受分
配之共有人即被告林坤清、林長宜、林秀黎林育維、林玉
雯、林誌鴻則由原告依應有部分按系爭土地鑑定之市價進行
找補。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原告、
被告黃松根、黃金城等3人為最多,3人之應有部分各為354
分之83(約各為23%),總計已達354分之249(約為70%),
其餘共有人6人之應有部分總計則僅有354分之105(約為30%
),而原告所提方案,就被告黃松根、黃金城部分均係按其
應有部分受原物之分割,其餘部分則均分由原告取得,原告
此分割方案雖未就系爭土地全部原物分割予全體共有人,然
考量系爭土地之面積共僅348.88平方公尺,如依各共有人之
各應有部分原物分割予全體共有人,將導致部分共有人僅能
分得約莫8.28平方公尺、37.25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詳見
附表),考量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此部分將土地細分將導
致土地難以利用,且本院於112年12月21日前往系爭土地履
勘,亦可見系爭土地為一長方形土地,然僅有1面與馬路相
鄰(見本院卷一第245-246頁),則如將系爭土地分割成8筆
或9筆,且每筆土地都需與馬路相鄰,則分割後之每筆土地
均將成為狹長形狀之土地,顯難為正常之利用,憑此可認本
件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顯有困難,則原告之方案
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予應有部分最多之3名共有人,其餘共
有人則以價金予以補償,應屬妥適。
 3.至被告林誌鴻雖於本院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時表示欲分得
土地,不欲以受補償金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惟被告林誌鴻
於本院歷次於112年10月23日、112年12月21日、113年2月19
日之期日均未到場表示意見或提出具體之分割方案,迄於本
院113年7月22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到庭表示欲分得土地,
然仍未提出具體之原物分割方案,其此部分意見自難認屬具
體之分割方案,本院實無從審酌。且本件依被告林誌鴻就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770分之189計算,其應受分配之系爭土
地面積亦僅為約莫37.25平方公尺,考量系爭土地為農牧用
地,此等面積之土地實難為正常之農牧使用,是被告林誌鴻
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屬妥適。
 4.按分得土地價值超出其應有部分換算價值者,應補償未受分
配,或分得土地價值不足其應有部分換算價值者,始得謂公
平。再者,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
前景,暨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
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於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應以適當
之價格補償之,始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19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經採原告
之方案為分割後,其中被告黃松根、黃金城部分係按其應有
部分換算之面積受原物之分配,此部分應無應為或應受補償
之情形;至原告所分得之土地高於其應有部分所換算之面積
,被告林坤清、林長宜、林秀黎林育維林玉雯林誌鴻
則均未受土地之分配,就此部分則應令原告為補償,始為公
允。關於兩造應為或應受補償之金額,本院參酌高源不動產
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對系爭土地之價值鑑定為每坪新臺幣(下
同)28,700元,據此計算原告應補償被告林坤清、林長宜、
林秀黎林育維林玉雯林誌鴻之金額,應如附表「應受
補償之數額」欄所示,又因其中被告林育維林玉雯係公同
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54分之42,則就原告應補償予林
育維、林玉雯之金額,亦應由其2人共同受領而為公同共有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本院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應
予准許,而本院考量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認以原告所提方案將原物分割予
原告、被告黃松根、黃金城,較為妥適,又經分割後因僅有
上述3共有人取得土地,被告林坤清、林長宜、林秀黎、林
育維、林玉雯林誌鴻則均未受土地之分配,應令原告補償
被告林坤清、林長宜、林秀黎林育維林玉雯林誌鴻
如附表「應受補償之數額」欄所示,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
,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
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
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之方式」欄所
示方式負擔訴訟費用。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
編號 權利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 實際分得之面積 應受補償之數額(新臺幣) 訴訟費用負擔之方式 1 原告林松茂 354分之83 81.80平方公尺 (即24.7445坪) 185.28平方公尺(即附圖編號A) 無 負擔354分之83 2 被告黃松根 354分之83 81.80平方公尺 (即24.7445坪) 81.80平方公尺 (即附圖編號B) 無 負擔354分之83 3 被告黃金城 354分之83 81.80平方公尺 (即24.7445坪) 81.80平方公尺 (即附圖編號C) 無 負擔354分之83 4 被告林坤清 885分之21 8.28平方公尺 (即2.5047坪) 無 71,885元(計算式:2.5047×28,700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負擔885分之21 5 被告林長宜 885分之21 8.28平方公尺 (即2.5047坪) 無 71,885元(計算式:2.5047×28,700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負擔885分之21 6 被告林秀黎 885分之21 8.28平方公尺 (即2.5047坪) 無 71,885元(計算式:2.5047×28,700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負擔885分之21 7 被告林誌鴻 1770分之189 37.25平方公尺 (即11.2681坪) 無 323,394元(計算式:11.2681×28,700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負擔1770分之189 8 被告林育維林玉雯 公同共有354分之42 41.39平方公尺 (即12.5205坪) 無 359,338元(計算式:12.5205×28,700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連帶負擔354分之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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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