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13年度,275號
LTEV,113,羅簡,275,20240830,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275號
原 告 陳定銓

被 告 徐永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15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3,1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 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可預見提供 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 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躲避追查,仍基於幫助洗 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高 雄市仁武區某住宅,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真實年籍 不詳之人,並告知其提款密碼,以此方式獲得新臺幣(下同 )4萬元之報酬。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其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 戶內,並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他人帳戶殆盡,原告因而 受有23萬3,150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 3,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號刑 事簡易判決、臺灣土地銀行之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19至27頁),且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 字第5號判決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幫 助詐欺取財罪在案,此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 核閱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 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 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而「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相關資 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 作為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因受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23萬3,150 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等情,業如前述,堪認本件被告提 供該詐欺集團系爭帳戶,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 行為之一,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 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行 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 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此 所受之財產損害即23萬3,15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上 說明,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3月28日(見本院卷第3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 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陳定詮 111年1月17日起 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梁欣怡」向陳定詮佯稱:依指示買進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陳定詮陷於錯誤。 111年3月1日12時14分許 23萬3,150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