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232號
原 告 李姵羚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被 告 黃素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2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自113年3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2日9時18分許,在訴外人林玉秀 (下逕稱其名)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之住處,基於傷害 之犯意,手持掃帚毆打原告之左手腕,致原告受有左手腕挫 瘀傷之傷害。又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78 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5日確定在案。是被告就 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而原告因前 開事故受有精神慰撫金5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當日伊是被欺負的,伊不否認有拿掃帚打原告 一次,但伊現在沒有工作,無法賠償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於上述時地故意傷 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113年 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確定,經本院調閱上述 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可採。據此 ,被告於上述時地故意對原告為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當有理 由。又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 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 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查原告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 上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原告為48歲、國 中畢業、已婚、從事美髮業、月薪約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則為61歲、國中畢業、已婚、有3名子女、從事菜市
場攤販、月收入約1萬元、名下有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分 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可稽(見限閱卷)。 本院審酌原告、被告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本件事 故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情,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 元,及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自應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 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