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司簡調字,113年度,172號
LTEV,113,羅司簡調,172,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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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司簡調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劉立祥

相 對 人 林伯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 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 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 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劉立祥主張相對人林伯勳因傷害等行為,自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新臺幣20萬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劉立祥陳報相對人林伯勳可受送達地址為 「台東縣○○鄉○○村000號」,且該侵權行為亦發生於「法務 部○○○○○○○:台東縣○○鄉○○村000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 1項、第15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故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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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