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原簡字,113年度,12號
LTEV,113,羅原簡,12,20240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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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原簡字第12號
原 告 李恆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莊華
被 告 潘琦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3月11日遭訴外人黃弘霖等人所屬之 詐騙集團所詐騙,而以匯款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23萬9, 879元予前開詐騙集團成員。而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卻仍將黃弘 霖等人詐欺之不法所得匯兌為等值之新臺幣或人民幣,並匯 至黃弘霖指定之帳戶,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規定。顯然被 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對原告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 ,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23萬9,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抗辯:伊僅因違法辦理臺灣與大陸地區人民幣匯兌業 務,致因違反銀行法而受有罪判決,並未涉及洗錢或詐欺之 犯行,且伊於與黃弘霖進行匯兌時,詐騙集團之詐欺犯行早 已完成,伊對於詐騙集團之犯行毫無所悉,是伊行為與原告 所受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理由:
 ㈠經查,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仍非法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之雙向 匯兌業務之行為, 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



案(確定),此據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㈡又查原告於000年0月間陸續轉帳23萬9,879元至合作金庫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經車手頭即訴外人 林嘉慶簡子恒宋廷恩指揮收簿手至不特定超商領取人頭 帳戶金融卡後,交由集團車手即訴外人黃健倫廖哲良、鄒 維昊、賴建逢黃莙貫藍子軒張昊誠、張維及陳瑞晨、 少年羅○一等車手前往不特定之ATM提款機提領詐得之贓款, 上開車手再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予車手頭後回水予訴外人游祥 維、黃文玄收水等方式,牟取不法犯罪所得。原告前揭匯入 之款項,由車手即訴外人林嘉慶負責提領其中之2萬9,910元 ,其餘款項則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原 告於本院另案113年度羅原簡字第1號事件中陳述明確,且未 經被告所爭執。而前開款項輾轉經由黃弘霖以轉帳方式存入 被告帳戶,被告遂依黃弘霖指示辦理匯兌業務,並將款項匯 入黃弘霖指定之帳戶,亦有扣案手機截圖及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交易明細等附上述刑卷可按(見111年度偵字第7023號卷 第197頁至第269頁)。然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上述由黃弘 霖經轉帳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有何異常之處,尚難認為被告 對於原告係經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該筆款項並經由渠 等匯兌管道流出乙節已有認識,且被告所涉嫌洗錢、詐欺等 犯嫌,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所涉罪嫌不足,而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諭知等情,亦經檢察官於上述刑事案件起訴書中陳 明(見本院卷第26頁),是綜上審認,即難認為被告有參與 詐欺犯罪或隱匿不法所得之故意或過失。
 ㈢而被告上開從事臺灣與大陸間異地收付款項匯兌事宜之行為 ,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情,然此係肇因於當 時兩岸交流缺乏廣泛、便捷之通匯管道,且於資金往來有所 限制,被告始趁民間對地下匯兌管道需求之機會,以異地收 付款項方式代客辦理兩岸匯兌,即渠等所從事者乃不依官方 法制之市場活動,其或有違反政府規範交易之取締規定,然 未必即屬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等不法行為之交易。且被告於 警詢筆錄中自陳:「(問:你稱不知情黃弘霖等人匯入款項 為詐欺贓款,但黃弘霖與你交易金額,與你平常收得款項顯 不相當且異常,你做何解釋?)我有跟他以視訊驗證過台幣 存摺,而且我會跟他核對進帳後五碼及他所提供的台幣存摺 是否相符,當我核對無誤確認是他本人的帳戶後,我才跟他 進行交易,我單純只是與他進行交易,我不知道是詐欺的款 項。」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023號卷第181頁),亦可認



被告僅是單純以黃弘霖為客戶而與之從事地下匯兌之行為, 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收受黃弘霖之匯款時,已知悉該 匯款係原告受詐騙集團詐騙所匯,其對於原告亦不負任何防 止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自未能認為被告有何違法性或歸責 性。
 ㈣再者,被告固有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銀行業務,且縱認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關於非銀行不得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 ,亦具有保護他人之法律性質,然而,該法律所保護之人, 仍應限縮為因匯兌此非法行為而交付款項之匯兌申請人。而 原告本無地下匯兌意思,被告亦單純以黃弘霖為交易客戶從 事地下匯兌行為,並非直接接受原告交付款項,更不重視亦 否認知悉黃弘霖提出匯兌之款項來源是否與原告有關,然原 告既係因受到前述詐騙集團之詐欺,而交付款項予詐騙集團 ,而非因被告匯兌行為而交付款項,即非該等法律所欲保護 之人,其所受損害,亦非該法律所欲防止之損害,兩者之間 僅係偶然發生,並非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基此,原告即不得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3萬 9,87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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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