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羅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蕭世駿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鎰峰倉儲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豪
訴訟代理人 陳嬿喻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沈哲旭
嘉彬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許秀卿
訴訟代理人 何恭武
李平勳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涵律師
上列聲請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鎰峰倉儲物流有限公司(
下稱鎰峰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9日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沈哲旭、嘉彬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嘉彬公司)(前揭2人下合稱被告2人)就110年11
月8日在宜蘭縣南澳鄉台9線114.9公里處所發生之車禍事故
(下稱系爭事故),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720萬6,152
元。嗣聲請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公司)
就鎰峰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
稱系爭曳引車)之車體損害,於112年7月12日賠付350萬元
之保險金予鎰峰公司,則泰安公司於該理賠金額範圍內依法
受讓鎰峰公司對於被告2人之損害賠償債權,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1、2項規定,聲請於350萬元範圍內承當鎰峰公
司之訴訟當事人地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1至237頁;本院
卷㈡第15頁)。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
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
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
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
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
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至受移轉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固得依同條第1項但書
規定,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或在僅他造不同意其承當訴
訟之情形下,依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其承當
訴訟,惟均須以其所受讓權利之當事人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全部移轉於第三人,始有其適用。倘讓與之當事人所移
轉者僅為權利之一部,該當事人既仍具實施訴訟行為之資格
而未脫離訴訟程序,則該受移轉權利一部之第三人應祇成為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而已,充其量僅屬是否可向法院聲請
訴訟參加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59條參照),自不
得據以聲請承當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367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103年度台上字第808號民事裁判意旨
亦同)。
三、經查,泰安公司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權利代
位行使承諾書、通知函、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據(見本院
卷㈠第235至239頁、第245頁)。惟鎰峰公司係於訴訟繫屬中
,因受領泰安公司保險金給付350萬元,而將其對於被告2人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中之350萬元法定債權讓與予泰
安公司,是鎰峰公司讓與、移轉者僅有前揭損害賠償權利之
一部,依上說明,鎰峰公司仍具實施訴訟行為之資格而未脫
離訴訟程序,而受移轉權利一部之泰安公司僅屬法律上利害
關係之人,其僅得向法院聲請訴訟參加,不得據以聲請承當
訴訟,是泰安公司向本院聲請於350萬元之範圍內承當訴訟
,縱經兩造分別於112年7月14日、112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時
,均表示同意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由泰安公司在35
0萬元之範圍內承當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25頁、本院卷㈡第15
至16頁),仍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倘泰安公司認就兩造
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欲輔助鎰峰公司,請於收受本
裁定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參加書狀,載明本訴訟及當事人
、參加人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及參加訴訟之陳述等意旨,且
應附具與兩造人數相符之繕本到院,由本院送達於兩造,並
應向本院繳納聲請參加訴訟之裁判費1,000元,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