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羅簡字第122號
原 告 鎰峰倉儲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豪
訴訟代理人 陳嬿喻
被 告 沈哲旭
嘉彬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許秀卿
訴訟代理人 何恭武
李平勳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9月20日上午11時30分在本院羅東簡易庭第2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 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二、本件前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惟查,原告鎰峰 倉儲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鎰峰公司)於111年12月9日提起本 件訴訟後,在訴訟繫屬中,因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泰安公司)就鎰峰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之車體損害,賠付新臺幣( 下同)350萬元之保險金,致鎰峰公司對被告沈哲旭、嘉彬 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一部分法定債權 讓與予泰安公司。然因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未全部移 轉予泰安公司,鎰峰公司仍具實施訴訟行為之資格而未脫離 訴訟程序,受移轉權利一部之泰安公司僅屬法律上利害關係 之人,其僅得向法院聲請訴訟參加,不得據以聲請部分承當 訴訟,是泰安公司聲請部分承當部分訴訟,於法不合,業經 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故本件因有此部分事證尚待調查,有 再開辯論之必要。並請鎰峰公司確認欲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 償之數額後,具狀補正完整之聲明。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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