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簡字,113年度,104號
CPEV,113,竹東簡,104,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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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04號
原 告 林玉珍
訴訟代理人 黃智靖律師
劉楷律師
被 告 呂岳峰
訴訟代理人 江瑋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3,27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部分。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 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 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 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 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 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係就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60號過失致死刑事案 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附民 字第162號裁定移送前來。而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737,247元,而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 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所致財產或非 財產上損害共計5,737,247元(此部分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未及於原告經移送後追加部分即6,285,748元(即10,23 7,247+1,785,748-5,737,247=6,285,748),依前開說明, 此部分應繳納裁判費。因此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3,271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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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