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13年度,445號
CPEV,113,竹北簡,445,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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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45號
原 告 曾琬淯
被 告 黃相偉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
訴必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裁
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7月19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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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