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45號
原 告 曾琬淯
被 告 黃相偉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
訴必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裁
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7月19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