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98號
原 告 華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華伸
訴訟代理人 劉鈞易
被 告 邱綋珅
江羿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執有據以請求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之付款地為新竹縣○○ 市○○○路0號0樓之00,本院自有管轄權。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二人共同於民國(下同)112 年6月20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 ,詎原告於113年4月11日向被告提示清償後,經屢次催討, 仍置之不理,亦未獲付款。原告乃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 票裁定,惟因未載發票日而經鈞院駁回在案,現提供被告等 簽發系爭本票時所拍攝之相片佐證,可證明被告確係於112 年6月20日簽發該本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0元 ,及自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暨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 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
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 、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 、付款地。八、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 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 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 發票地為付款地。見票即付,並不記載受款人之本票,其金 額須在五百元以上。」,票據法第120條已有規定,又按「 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同法第11條第1項本文亦有規定。故本票之發票年、月、日 之記載,係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於本票上未記載發票日期 者,即為欠缺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之事項,依前開規定,該張 本票係屬當然及絕對無效,不因執票人可證明發票人係於何 日在本票上簽名、填載票面金額等其他票據應記載事項,而 使該張本票變為有效之票據。
㈡、經查,系爭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 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並經本院當庭核閱系 爭本票原本無誤,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37頁) ,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本票既未記載發票日,即屬當 然無效之票據,不因原告提出之照片影本,予以證明被告二 人係於112年6月20日,簽發本票之其他應記載事項,而使該 張本票變為有效 。從而,原告執無效之系爭本票,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顯非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60,000元, 及自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 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1 160,000元 邱綋珅、江羿樺 未載 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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