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77號
原 告 丘天寶 住○○市○○區○○街0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丘宇傑
被 告 徐妮萱 住新竹縣○○鎮○○里0鄰○○○00號 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14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 網路銀行之密碼等物提供他人,該帳戶有可能作為收受、 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3月29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關西分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妮萱第一銀行帳戶) 及其不知情友人羅千惠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關西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千惠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 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人頭 帳戶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之帳戶 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自112年2月3日起,向原告佯稱加入LINE群組,下載 「SFTIMO」APP,儲值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並於112年4 月19日上午9時24分許匯款16萬元至羅千惠第一銀行上開 帳戶後,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所提供訴外人羅千惠 第一銀行帳戶之資料,將之提領或轉帳至約定帳戶內,而 以此方法幫助詐欺集團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去向等犯行,被告所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65號刑 事案件處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千元折算1日在案,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財 物上之損失16萬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存摺存款憑條存根聯、對話紀錄 截圖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而被告提供己所 有第一銀行帳戶及其不知情友人羅千惠申辦之第一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交付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罪之人頭帳戶使用,亦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65號刑事 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千元折算1日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卷 核閱無訛。而被告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亦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著有明文。從而,被告提 供不知情友人羅千惠所有第一銀行帳戶交付不詳姓名年籍 之人,幫助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原告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遭詐騙之金 額16萬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