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58號
原 告 謝清水
訴訟代理人 張碧霞
被 告 劉亭君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民國113年5月6日112年度附民字第133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其受投資詐騙,依詐騙集團指示於民國111年2月8 日10時許、10時1分許、10時13分許、10時17分許、2月9日9 時10分許、9時11分許、9時12分許、9時13分許,分別匯款 新臺幣(下同)10萬元(8筆共80萬元)至訴外人黃國修所 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華 南銀行帳戶,即第一層帳戶),嗣詐騙集團成員再於111年2 月8日12時16分許,將其中40萬元轉匯至被告111年2月8日前 某時許提供予詐騙集團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二層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以 此手法移轉詐欺所得,以隱匿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而無法追 查,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 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侵權行為 事實及受損結果,訴外人黃國修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 12年度湖簡字第544號民事簡易判決應給付原告80萬元本、
息,被告部分則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6號刑事判決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為證(見本院卷第11~20、 55~59頁),被告對此迄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 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則被告提供帳戶予 詐欺集團使用,屬與詐欺集團之人共同侵害原告財產,原告 得就詐欺集團從第一層帳戶轉匯至中信銀行帳戶共40萬元向 被告為賠償之請求。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送達證書,並 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請注 意,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 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繕本。且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提起上訴時應同時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6,4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