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13年度,342號
CPEV,113,竹北簡,342,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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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42號
原 告 CUNANAN JUNE CARLY TAMBO 俊克


被 告 徐宗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 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外法)定 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 判決要旨參照);關於外國人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 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 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菲律賓籍人士,是本 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而原告主張與訴外人SUNGA GEORGE E DER喬治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並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 詢(外勞)明細內容及系爭本票附於司票字卷可稽,依前揭說 明,本件為涉有外國人國籍之涉外民事案件,且本院對本件 有管轄權。再法律行為發生票據上權利者,其成立及效力, 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 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行為地法;行為 地不明者,依付款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1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債權全部不存在,兩造雖未就本件票據關係爭議約定應適用 之法律,然審酌系爭本票係在中華民國作成,本件應以行為 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SUNGA GE ORGE EDER喬治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並向本 院聲請裁定,且經准予強制執行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96號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本票債務 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原告仍有隨時受被告聲 請強制執行之危險,而此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之利益,應予准許。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與訴外人SUNGA GEORGE EDER喬 治二人名義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 執行(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96號)在案。惟系爭本票上之債 務已經清償完畢,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爰依法請求確認被 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曾於2019年10月10日 與SUNGA GEORGE EDER喬治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然系爭本 票債務已清償,業經證人SUNGA GEORGE EDER喬治於本院1 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庭證稱:伊於2019年向被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2023年8月14日向被告借款5 萬5000元,目前尚欠被告4萬2000元,兩次借款均有簽發 本票,第一筆10萬元債務約於2023年8月清償,但本票未 取回,現因伊銀行帳戶被盜用,被告持有伊交付之提款卡 領不到錢,被告認為伊不還錢,才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 ,原告僅係為伊擔保該筆10萬元債務等語,亦經本院當庭 勘驗證人手機畫面,顯示其另有簽發發票日期2023年8月1 4日,發票人為證人SUNGA GEORGE EDER喬治及訴外人JONA THAN A LACASTE,金額為5萬5000元之本票乙紙交付被告 ,有本院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1至34頁),則原告上開主張證人SUNGA GEORGE EDER喬 治業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被告始會另借款予證人SUNGA GEORGE EDER喬治,即無悖一般社會常情,佐以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自認, 應認被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 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 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最高法院87年度臺 上字第160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據此,系爭本票所擔 保之原因債權既已經清償而消滅,原告自得對被告主張系 爭本票原因關係之抗辯,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 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等語,應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金額 到期日 發票人 1 2019年10月10日 100,000元 未記載 CUNANAN JUNE CARLY TAMBO俊克 SUNGA GEORGE EDER喬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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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