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雅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3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雅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 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 使被害人損害受部分回復,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以及被 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970號
被 告 田雅婷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 號4樓之25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雅婷於民國112年5月31日8時2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 0號之萊爾富超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謬思女神紅色隱形眼鏡1盒(價值新臺幣【下 同】99元),得手後搭乘不知情之鄒榜旺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又於112年6月1日9時12分許,在 上址之萊爾富超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O.LISE紅色護手霜1條(價值99元),得手後 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
二、案經王維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維茹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 視器影像光碟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財政部資訊中心113年3月22 日資電字第1130001343號函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竊得之謬思女神紅色隱形眼鏡1盒、O.LISE紅色護手霜1 條,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芊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蔣采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