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13年度,194號
CPEM,113,竹北簡,194,2024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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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主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2年11月29日中午12時30分許, 為警在新竹縣○○鄉○○路0段0號前查獲,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 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 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 理。」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6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1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上開規定,應依法 論科,檢察官依法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 違誤。
三、實體部分:
  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為警採尿並封緘等情,惟於警



詢中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是在兩年前,於 接受本次採尿前三天內均無使用任何藥物,也沒有施用毒品 等語(毒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惟查:
 ㈠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 分局山崎派出所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被告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記錄(檢體編號:Z00000 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 北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UL/2024/00000000)各1份在卷足憑(毒偵卷第7、9、10頁 )。
㈡按「『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 分之現象。依規定,尿液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應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有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 號函1紙附卷為憑,足見前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 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 果堪以採信;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 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 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亦有該 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1紙附卷可憑。是 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可知被告確有於00 0年00月00日下午1時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堪以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 簡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9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 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 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 依賴性,又被告前有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科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 難謂良好,就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應予以不利 之評價,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 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 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 性之程度較低,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毒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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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