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13年度,193號
CPEM,113,竹北簡,193,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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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豪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國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10行「致何宜 貞心生畏懼」後均補充「,致生危害於安全」,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三)應刪除「現場相片」,「刑案紀錄表」應更正 為「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 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任意出言恐嚇告訴 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 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69號
  被   告 徐國豪 

上揭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徐國豪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上午8時許,在新竹縣○○市○○○ 路000號之7-11超商強興門市收銀檯前,與其他客人發生爭 執,收銀店員何宜貞即上前詢問是否需要報警處理。徐國豪 聽聞此情後,情緒激動,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何怡貞恫以 :「你去報警,我不怕妳」、「妳信不信我把這邊炸了」、 「改天不要給我遇到,如果是妳一個人的話,自己就小心一 點」等語後,隨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致何怡貞心生畏懼。再於同(30)日8時30分許,徐國豪 接續前揭恐嚇犯意,又次返回上址,以在門口丟擲點燃鞭炮 爆炸方式,致何怡貞心生畏懼,經報警究辦,始查悉上情。二、案經何怡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國豪於偵查中自白有前揭恐嚇犯行。   (二)告訴人何怡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因被告前揭恐嚇行 為,致伊心生畏懼之事實。
(三)職務報告(113年3月4日)、現場相片及監視器擷取畫面 共4張、刑案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徐國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被告於前述期間,先後恐嚇告訴人之行為,應係基於單一 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適宜,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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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