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竹北秩字第53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被移送人 陳琳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9日以竹縣北警偵秩字第1130013244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琳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扣案之藍波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琳富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7月3日晚間9時20分許。 ㈡地點: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三段與自強南路口路檢點。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藍波刀1把。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陳琳富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警員徐偉晉製作之職務報告1紙。
㈢查獲及刀械照片3張。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