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曉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曉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曉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致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 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 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 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 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 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 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偵卷第5頁),認應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11號
被 告 呂曉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曉玲於民國113年1月5日,在新竹縣○○鄉○○路00號之芃華 會館飲用酒類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38分許,行 經新竹縣○○鄉○○路00號,與楊翊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楊于萱)發生交通事故(未致楊翊 萱、楊于萱受傷),旋經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將呂曉玲 送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 院救治,並於翌(6)日0時33分許,對呂曉玲施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獲。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曉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翊萱、楊于萱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呂曉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