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陳河彬 住金門縣○○鎮○○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曾佩琦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王翌妃等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為請求
之追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
家繼訴字第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與甲○○、乙○○間原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1 號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1日追加丙○ ○、丁○○(下稱丙○○等)為被告,請求確認其2人對於被繼承人 楊麗真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原法院於113年2月26日以裁定 駁回該追加請求,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 :被繼承人楊麗真育有伊與陳河楷、陳素煌、陳素月4名子 女,丙○○等為陳素月之子女,甲○○、乙○○為陳素煌之子女, 陳素月、陳素煌因對於楊麗真有重大之精神虐待,經楊麗真 表示其不得繼承而喪失繼承權,其中陳素月經原法院103年 度家訴字第2號判決確認其對楊麗真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 並為本院104年度家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陳素月之上訴而確定 ,陳素煌亦經原法院105年度家調字第29號裁定,確認其對 楊麗真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確定。而丙○○等與甲○○等亦皆長 年對於楊麗真不聞不問,不相往來,在楊麗真罹癌病重至離 世期間,未曾表達關心之意,而對於楊麗真有重大之虐待情 事,經楊麗真表示渠等無繼承權。伊追加請求確認丙○○等對 於楊麗真之繼承權不存在,與原訴均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 兩者基礎事實相牽連,為期統合處理家事糾紛,避免迭次興 訟,兼顧程序之迅速及經濟,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2款及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許為請求之 追加。原法院以該追加請求與原訴非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裁 定予以駁回,即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法第1條揭櫫本法立法目的,係為妥適、迅速、 統合處理家事事件,維護人格尊嚴、保障性別地位平等、謀 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並健全社會共同生活,其立法理由 並謂:為貫徹憲法保障國民基本人權、維護人格尊嚴及保障 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本法將向來之人事訴訟程序、家 事非訟程序及家事調解程序合併立法,期能妥適、迅速解決 、統合處理家事紛爭及其他相關家事事件,以促進程序經濟
,平衡保護關係人之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並兼顧子女最佳 利益及家庭和諧,進而謀求健全社會共同生活,奠定國家發 展之基礎。故於同法41條第1項、2項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 ,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 ,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 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 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 、追加或為反請求。觀諸其立法理由,可知係為維持家庭之 平和安寧,避免當事人間因家事紛爭迭次興訟,並符合程序 經濟原則,免生裁判之牴觸緣故。倘當事人就上開事件未合 併請求,為期統合處理家事紛爭,兼顧程序之迅速及經濟, 復設第二項規定,准許當事人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仍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本件丙○○等與原 訴被告甲○○等均為被繼承人楊麗真之法定繼承人,抗告人以 丙○○等對於楊麗真有重大之精神虐待情事,亦經楊麗真於生 前表示其不得繼承為由,追加丙○○等為被告,請求確認渠2 人對於楊麗真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與原訴均為確認對於楊 麗真遺產繼承權不存在之家事訴訟事件,兩者之基礎事實皆 牽涉被繼承人楊麗真遺產與其法定繼承人繼承權之存否,並 影響於抗告人繼承權利之範圍,訴訟及證據資料具有相當關 聯性與共通性,兩者基礎事實難謂不相牽連。抗告人之追加 請求,核與前揭法條之規定相符,且可避免裁判之歧異或相 互牴觸。原法院未遑詳察究明抗告人追加潘宜等為被告,於 統合處理家事紛爭,避免當事人間因家事紛爭迭次興訟有無 助益?逕以抗告人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訴不同為由,予 以裁定駁回,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 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