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思儀
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3號),提起上
訴及移送併辦審理(併辦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思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思儀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前某日 ,將其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商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本案兆豐帳戶、本案永豐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不詳真實姓名之詐 騙份子使用。嗣詐騙份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楊正輝、李振 賢,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簡樂程開立之台中商業銀行 戶名國誡企業社簡樂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簡樂程帳戶)、潘建宇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潘建宇帳戶),其後詐騙份子再於附表所 示時間,將該等不法所得轉匯至本案兆豐帳戶、本案永豐帳 戶,並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與所 在。
二、案經楊正輝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李振賢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 門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 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自得採為判決之依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思儀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正輝與李振賢、證人潘建 宇、郭信誠及陳瓊珠分別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見臺北市 調查處卷《下稱調卷》第15至1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14號影卷《下稱屏偵114卷》第15至17、23至25、 73至77、143至147、159至160頁),且有楊正輝指認紀錄表 、楊正輝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國誡企業社之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簡樂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 兆豐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潘建宇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等、李振賢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李振賢匯款紀錄及與詐騙份子對話紀錄、本案永豐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表等在卷可稽(見調卷第23至25、35至37頁,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3號卷《下稱金偵1413 卷》第29至31、34至35、37頁,屏偵114卷第37至71、79至81 、83、109至110、116至120、207至209頁)。依上開各項證 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舊法嚴格。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兆豐與永豐帳戶,幫助詐騙集團分別 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四、又附表編號2部分與已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附表編號1部 分,有想像競合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 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由當事人就該部分之事實及法 律進行辯論,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五、刑之減輕:
㈠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 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並遞減之。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李振賢遭 詐騙匯款之事實,致犯罪事實認定有誤,容有不當。檢察官 上訴意旨以本案尚有其他被害人受害,原審未予審酌,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上開帳戶提供交付 予詐騙份子,以此方式幫助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助長 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有礙金融秩序,並增加各 告訴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實無可取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李 振賢達成和解,李振賢表示願意宥恕,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參,但迄今未與告訴人楊正輝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其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被詐騙金額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岱君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柏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明細 轉匯明細 時間 金額 時間 金額 1 楊正輝 詐騙份子於000年0月間某日,邀約楊正輝之配偶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群組,向楊正輝夫婦誆稱下載某APP並註冊,可代操股票獲利,致楊正輝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於112年4月27日9時34許,匯款至簡樂程帳戶。 200萬元 於112年4月27日10時36分許,轉匯至本案兆豐帳戶。 200萬元 2 李振賢 詐騙份子於112年3月15日,邀約李振賢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群組,誆稱下載APP並註冊,可代操股票獲利,致李振賢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於: ①112年4月28日14時12分許; ②112年4月28日14時14分許; ③112年5月2日9時17分許; ④112年5月2日9時18分許,均匯款至潘建宇帳戶。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於: ①112年4月28日14時30分許; ②112年5月2日9時51分許,均轉匯至本案永豐帳戶。 ①10萬元 ②18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