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家暫字,113年度,3號
KMDV,113,家暫,3,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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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3號
聲 請 人 張千順 住金門縣○○鎮○○○路0段00巷00弄0

代 理 人 蔡育霖律師
戴竹吟律師
相 對 人 李恒碩(原名李筱羚

上列聲請人因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113年度家調字第34號
),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34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裁判確定、撤回、調解或和解成立、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未成年子女李昕桐(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戶籍遷移、就學申請及學籍決定等事項,暫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並禁止相對人攜帶未成年子女李昕桐離開現居處所。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男女朋友,相對人與聲請人在金門 同居期間懷有身孕,然未順利完婚即分手,相對人返回臺灣 生下未成年子女李昕桐(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未滿2個月,即將李昕桐帶往金 門後自行返還臺灣,自此李昕桐即由聲請人單獨扶養照顧迄 今。因相對人始終拒絕配合聲請人辦理認領李昕桐之登記, 也不願遷徙李昕桐之戶籍至其所在之金門住所,致李昕桐無 法取得學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學習權利甚鉅,情況實屬急 迫;且惟恐相對人不顧未成年子女意願,強行將其帶離,爰 請求相對人遷移未成年子女戶籍,並禁止相對人攜帶未成年 子女離開其現居處所等語。
二、經查:
(一)按親子關係事件,以未成年子女為被告時,由其住所地之法 院專屬管轄;暫時處分由受理本案之法院裁定,家事事件法 第61條第2項、第8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觀家事事 件法第61條之立法意旨,自應審酌由該身分關係生活之中心 地之法院為管轄。又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客 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 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 不以登記為要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84號、104年 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之本案,即確認親 子關係存在及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本院11



3年度家調字第34號)事件,依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李昕 桐自出生不久即居住在金門地區由聲請人照養之事實,堪認 未成年子女之住所地及生活中心地為金門縣,參照前揭裁定 意旨,本案應由本院管轄,則依法本件暫時處分亦應由受理 本案之本院裁定。
(二)本件之本案業經本院受理,是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 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 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 ,於本案裁定確定前,本院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 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 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 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 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 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 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 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 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
(三)聲請人之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未成年子女李昕桐之兒童健 康手冊顯示李昕桐自106年11月至112年12月在金門縣金城鎮 衛生所之預接種時程及紀錄表、新生兒篩檢紀錄、兒童預防 保健服務就醫憑證、兒童牙齒塗氣補助時程紀錄,以及金門 縣私立羅伊頓幼兒園在學證明(110年10月至113年7月), 而堪信為實。且未成年子女李昕桐將屆7歲就學之齡,而相 對人自李昕桐出生數月後迄今未曾盡照養之責,倘強行將李 昕桐送返其戶籍地就學,對於李昕桐身心定有相當之影響, 況李昕桐到庭陳述其欲在金門就學之意願(本院卷第52頁) ;復因相對人於本院113年8月14日調查程序未到庭,難以期 待兩造在未成年子女113年學年度國小就學前,得以就其學 籍達成共識。是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未成年子女就 學在即之急迫性,本院認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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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