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67號
KMDV,113,司票,67,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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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張良寶


相 對 人 吳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合計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吳進興所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原本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附表所示本票原本,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吳進興   50萬元 112年11月20日   未記載 113年5月20日 CH166276  2   50萬元 112年11月20日   未記載 113年5月20日 CH166277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㈠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 內,得對執
  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㈡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 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 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




  ,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㈢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 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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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