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9號
KMDM,113,金訴,29,20240809,1

1/1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唐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唐勳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唐勳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可能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被詐騙所匯入款項 一經提領或轉帳,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5或6日,將 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將來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分子使用。嗣詐騙分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 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前揭帳戶,旋遭提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 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唐勳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為審理。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無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謝宜樺江錦萱、陳麗茹陳頤謙、潘子群、郭盛 華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國泰帳戶、將來帳戶、連線 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與詐騙分子之對話紀錄、各告訴人之 匯款紀錄及告訴人江錦萱、陳麗茹陳頤謙、潘子群、郭盛 華與詐騙分子之對話紀錄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洗錢定義與 刑度均經修正:
 1.就洗錢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因本案有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情事,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洗錢犯行。 2.就洗錢之刑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已移列至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並改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可知在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修正後之最高刑度較修正前為輕 。
 3.衡酌上情,本案被告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1次提供其所申設之國泰 帳戶、將來帳戶、連線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幫助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為詐欺及洗錢犯 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1次提供所申辦之國泰帳戶、將來帳戶、連線帳戶 之提款卡與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已幫助遂行詐欺 及洗錢犯行,並製造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致遭詐騙之告訴 人謝宜樺江錦萱、陳麗茹陳頤謙、潘子群、郭盛華各受 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已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互信與 金融秩序,且提供帳戶之動機與目的在輕鬆獲取金錢利益, 顯有未妥。考量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 江錦萱達成訴訟上調解之犯後態度,與前案紀錄所顯示之素 行與品性,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 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偵查起訴,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騙款項(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謝宜樺 佯稱要依指示操作解除多刷之訂單等語 112年11月8日 晚間7時21分許 4萬9988元 國泰帳戶 112年11月8日 晚間7時23分許 2萬7123元 國泰帳戶 2 江錦萱 佯裝為假買家 112年11月8日 晚間7時28分許 4萬9983元 將來帳戶 112年11月8日 晚間7時30分許 4萬9981元 將來帳戶 3 陳麗茹 佯稱要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 112年11月8日 晚間7時32分許 3萬1205元 國泰帳戶 4 陳頤謙 佯裝為好友借錢 112年11月8日 晚間7時33分許 1萬元 國泰帳戶 5 潘子群 佯稱需驗證,要求依指示操作轉帳等語 112年11月8日 晚間8時18分許 4萬9988元 連線帳戶 112年11月8日 晚間8時23分許 4萬9983元 連線帳戶 6 郭盛華 佯稱網路購物遭連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 112年11月8日 晚間8時21分許 1萬2015元 國泰帳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