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9號
KMDM,113,金訴,19,202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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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念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念茂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已預見任 意將其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交 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騙人士利用作為人頭帳 戶,便利詐騙人士向他人詐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 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及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之故意 ,於民國112年7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 ,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出租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人士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帳戶 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予該詐騙人士。嗣該詐騙人士 收受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 附表所示之帳戶,旋即遭轉出一空。嗣附表示之被害人發覺 有異,報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 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 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 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 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參 照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及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意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及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 意旨)。又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 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 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 、第24條另有明文。易言之,有關住所之認定,係採實質認 定原則,即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並須有住 於一定地域之事實,始足當之,一旦有離去其住所之事實, 而該事實又足認行為人有廢止住所之意思者,即生廢止住所 之法律效果。所謂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戶 籍地址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 事項,倘事實上應受送達人未居住戶籍地,而曾陳報、變更 其送達地址,猶以其戶籍地為送達處所,送達刑事訴訟文書 ,縱寄存於其戶籍地之警察機關以為送達,亦不生向本人送 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37號、107年度台上字 第54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末 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
 ⒈被告並未以戶籍地址即金門縣為住所地:
 ⑴本件經檢察官起訴而於113年4月17日(本院收文日)繫屬本院 時,被告陳念茂於109年1月10日設籍於金門縣○○鎮○○里○○○0 0○0號3樓(其曾於87年7月9日至90年3月21日設籍於金門縣○○ 鎮○○村○○○00號、90年3月22日至109年1月9日設籍於金門縣○ ○鄉○○村○○街000號)等情,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禁閱卷第7頁),惟本案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於傳喚被告應於113年2月29日到場,並 交付郵務送達戶籍地址,然被告於該次偵查中未到案,嗣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傳喚被告應於113年6月18日到庭,並再次 通知交付郵務送達上開戶籍地址,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於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 城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未有住於戶籍地 之情事。
 ⑵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通常沒有什麼特別的事情 ,我也不會來金門,就算來金門,也是要透過小三通方式去 大陸地區,因為金門籍居民搭飛機到金門費用比較便宜,而 且從金門水頭碼頭搭船到大陸地區廈門市五通碼頭也有金門 籍居民的優惠票,會比臺灣飛機直接飛廈門便宜,所以我的 戶籍才會設在金門縣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經本院依



職權函詢華信、立榮航空公司調取被告近2年之搭機紀錄, 顯示被告近期搭乘飛機至金門之日期分別為112年8月16日(8 月19日回松山)、113年1月28日(1月29日回松山)及6月18日 ,此有華信、立榮航空公司函文暨被告近2年之搭機紀錄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至70頁),而上開3次行程中,其中113 年1月28日至29日、6月18日之2次分別係因被告至金門縣警 察局金城分局及本院準備程序到庭之時間,可見被告大多係 因司法機關處理本案訴訟程序需求,始特地搭乘飛機至金門 ,以避免司法機關傳喚未到而拘提、通緝到案,足徵實際上 被告並無住於戶籍地之事實。又一般人若以戶籍地為住所地 而至外地工作,主觀上會有時常反覆返回戶籍地之意思,客 觀上亦會返回至戶籍地與家庭成員或親人團聚,然被告卻於 近2年之春節、清明、端午、中秋、國慶等節日均未返回金 門之戶籍地,可證被告主觀上並無久住於金門縣之意思,客 觀上亦無住於金門縣一定地域之事實。從而,本案繫屬時, 被告之住所非屬本院管轄區域。
 ⒉被告於檢察官提起公訴時,所在地亦非金門縣:  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並無因案在監或在押於法務部○○○○ ○○○、看守所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是以,本案繫屬時,被告之所 在地並非屬本院管轄區域。
 ⒊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時,被告住所地為臺北市信義區:  起訴意旨認為本院有管轄權,無非是以被告起訴時之戶籍地 設籍於金門縣而為住所地之判斷,然本件被告實際住所地並 非係金門縣,如前所述。另查被告於97年4月30日至000年0 月00日間,工作所在地為臺北市,此有司法院暨所屬機關勞 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之查詢結果、法務部-健保資 訊連結作業附卷可佐(見本院禁閱卷第21至27、35頁),可見 被告近16年來,主觀上係以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 為其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亦有於臺北市工作、居住之事實, 輔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從民國92年開始就沒有 住在金門了,我是在92年去台北工作,就開始住在臺北市六 張梨(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那邊了,我的工作 為永雅消毒有限公司之專業技術人員,公司地址在臺北市○○ 區○○街000號2樓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應可認被告於 起訴時之實際住所地係位於臺北市信義區無誤。 ㈡本件犯罪行為地、結果地並非金門縣:
  起訴意旨認本案先由不詳詐欺人士詐欺起訴書所載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詐欺後,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帳戶及台北富邦帳戶內,然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及匯



款之地點分別為桃園市桃園區(李雲瑞)、臺北市士林區(曹 裕后)、高雄市橋頭區(嚴秀蓮)、臺北市文山區(張宜晨)、 新北市八里區(余嫦惠)、新竹市東區(張東泭),此有上開告 訴人及被害人之受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 212號第95至96、115至117、129至130、163至165、185至18 6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我是在我臺北市的住 家那邊用LINE的方式把臺灣中小企業銀帳戶及台北富邦帳戶 傳出去給不認識的人,我傳帳號這件事情也不是在金門做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顯見其犯罪地係在臺北市信義區, 亦不在金門縣,非本院轄區內所為之犯罪行為。 ㈢綜上,本件缺乏證據足認本案繫屬於本院當時,被告住所、 居所、所在地係在本院轄區內之事實,故被告主張檢察官提 起公訴時,其實際住所地在臺北市信義區,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洵屬有據。
 ㈣末查,告訴人、被害人本得基於法院刑事訴訟之過程中,依 刑事訴訟法第492條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一併請求被告賠償 所受財產損失,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可使告訴人、被害 人免繳納裁判費,然本案若於本院管轄審理,告訴人、被害 人每次往返本院之機票成本約為4,000至5,000元,客觀上, 對於受到所害之告訴人、被害人而言,僅因被告戶籍地設於 金門縣,即須至本院到庭參與審理,反而係制度性運作下, 使告訴人退卻求償之情狀,變相係國家司法政策侵害告訴人 之權益,若告訴人、被害人有多位均在臺灣本島,更讓被告 有僥倖逃脫求償之心態,等同鼓勵犯罪行為人於犯後將戶籍 地遷移至偏遠縣市逃避求償,難謂適當,併與敘明。四、綜上,本件於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 居所地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此外,復查無本件 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在本院轄區之證據。是本院就被告本件 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並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 公訴,自有未合。爰依前開規定,並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 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審酌被告之所在地點,為期審理調 查之便,爰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 騙 方 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款項轉入之帳戶 1 告訴人 李雲瑞 112年5月起 詐騙人士以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2年7月13日12時12分 ②112年7月13日12時27分 ①200萬元 ②300萬元 ①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②台北富邦帳戶 2 被害人 曹裕后 112年6月19日起 詐騙人士以通訊軟體向左列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7月14日11時14分 52萬1,700元 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3 被害人 嚴秀蓮 112年3月起 詐騙人士以通訊軟體向左列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2年7月12 日14時4分 ②112年7月12日14時6分 ①10萬元 ②5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4 告訴人 張宜晨 112年5月起 詐騙人士以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可投資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7月12日15時34分 100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5 告訴人 余嫦惠 112年5月起 詐騙人士以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7月14日12時26分 83萬8,836元 台北富邦帳戶 6 告訴人 張東泭 112年7月起 詐騙人士以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7月14日13時29分 200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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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雅消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