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5號
KMDM,113,金訴,15,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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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8185號),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
112年度金訴字第1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國雄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得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 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 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 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必要,而可預見他 人承諾給予提供帳戶者及代為提領、轉匯款項者報酬,即極有 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領 款車手、他人代為轉匯款項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 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網 路上認識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下稱不明人士)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間將其所申辦之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元大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不知情之子陳 子恩(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借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該不明人士使用,並經詐欺集團成 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程涵」以假交友之名義對林麗君 施用詐術,致使林麗君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12日11時8分 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2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陳國 雄復依該不明人士指示,將上開款項領出並匯至詐騙集團成 員所指定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 或去向,嗣經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麗君訴由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 方檢察署陳請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長,轉陳最 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業據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 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非傳聞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 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其他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況,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國雄固不否認有上開客觀事實,但辯稱:並無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只是受人之託轉錢購買彼特幣,以便 分紅而已云云。經查:
(一)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且告訴人林麗君遭詐騙 集團成員詐欺而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12日11時8分許,臨櫃匯 款32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等情,除經被告供承及告訴人林麗 君之指訴外,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苗栗縣 警察局頭份分局相片黏貼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在卷可資為證,足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行為時年逾65歲,尚能網路交友 並知悉彼特幣之投資,具相當社會及生活經驗之人,且受過 高中教育,有一定之智識程度,當知於金融機構申請一般存 款帳戶,除非債信不良,並非難事,且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 戶財產權益,倘有不明來源金錢往來,將攸關法律責任,且 極有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要非與本人具 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實無借予他人使用之須。被告既可預 見出借本案帳戶可能產生不法問題,足認其對於構成犯罪事 實之認識無缺,其進而基此認識「容認其發生」(不違反其 本意),實與該不明人士在意思上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被 告繼而提領本案帳戶詐欺所得,並為之轉匯,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實已參與分擔本案之洗錢犯行。其與不明人士既形成



詐欺取財之意思聯絡,復分擔提款轉匯之洗錢行為,為共同 正犯甚明,所辯並不足取。
(三)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 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 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最高刑度雖較長,但最低度刑卻較短;佐以 同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 效,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113年7月31日再修 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並規定(第23條第3項)「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益加 嚴苛,本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認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本院卷第 54頁,蒞庭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違 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上開 所為,與不明人士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 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借本案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以便分紅之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擔任之角色,以及承認客觀犯罪事實但 否認有犯意之態度;兼衡其高中肄業、離婚、育有3名成年 子女、賴老人年金及縣政府補助金維生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否認 獲得任何分紅,卷內複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 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年7 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固明文「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意旨無非 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本件被害人32萬2000元業經被告提領並轉匯(警卷 第15頁),無證據證明尚有餘額由被告受領或在被告實際掌 控中,或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 予以宣告沒收,顯過於苛刻,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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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