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志福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 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 ,竟仍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 某日,在金門縣金寧鄉湖南,將其所有金門縣金門區漁會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予 某不詳人士使用。嗣與該不詳人士具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 絡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許志福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於網路「廣東快樂十分」下注網站,以假投資之詐騙手 法,致林里怡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2日,匯 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許志福所有之本案帳戶內,再由 許志福於同日,在金門縣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 及1萬元款項後,交予該不詳人士。嗣經林里怡發覺遭騙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里怡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業據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 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非傳聞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 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其他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況,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志福固不否認有上開客觀事實,但辯稱:係在友 人許德祥及楊至睿之要求下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供渠等使用, 再幫渠等將5萬元領出,不知該二人如何利用本案帳戶,並 無與他人有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云云。然查:(一)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告訴人林里怡遭詐騙 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匯款5萬元至本案 帳戶,再由被告提領一空等情,除經被告供述及告訴人林里 怡之指訴外,並有金門區漁會110年8月2日漁信字第1100000 780號函暨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110年1月15日至110 年2 月5日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廣東十分快樂」下注網站網頁 資料、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林里怡手寫筆記,及帳 戶個資檢視表附卷可資為憑,足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證人許德祥、楊至睿均到庭結證並未由被告處取得本案帳戶 提款卡或向被告借本案帳戶,亦不清楚本案發生之經過(本 院卷第136-137、212-214頁),均無從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 依據,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取。
⒉本案發生時被告年約45歲,並有多年工作經驗,係具相當智 識和社會經驗之人,當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財產權益, 倘有不明來源金錢往來,將攸關法律責任,要非與本人具密 切親誼或信賴關係,實無借予他人使用之須;而其所辯將本 案帳戶提款卡借予友人許德祥、楊至睿復經該二人否認。被 告既可預見出借本案帳戶可能產生不法問題,又將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足認其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 ,其進而基此認識「容認其發生」,乃與不詳人士形成意思 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繼而提領本案帳戶詐欺所得,參與分擔本案之犯罪行為 ,其為共同正犯甚明。
(三)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 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自第247 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最高刑度雖較長,但最低度刑卻較短;佐以 同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 效,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113年7月31日再修 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並規定(第23條第3項)「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益加 嚴苛,本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認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 ,與某不詳人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且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未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犯罪,自無從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有前案紀錄之素 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告訴人和解(見 本院卷第227頁113年度附民字第91號和解筆錄)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初中畢業、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為台電外包
工人、月入約3-4萬元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否認 獲得任何報酬,卷內複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 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二)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固明文:「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本件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5萬元雖經被告提 領交付不詳人士,但業經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並分期賠償告 訴人(本院卷第227頁),若仍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 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第2條、第11條規定,乃不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張漢森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翔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