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崢
選任辯護人 林譽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66、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崢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不含金錢、食物及必要衣物與藥品)。 理 由
一、被告盧崢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被告 雖否認犯行,但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且其所述與證人之證言差異甚巨,有串證之虞,復因被告 具警察身分,對證人有影響力而有湮滅證據之可能性;又其 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利避害脫 免刑責之基本人性,以及金門之特殊地域性,足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第105 條第3項前段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予以羈押3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不含金錢及必要衣物與藥 品)在案;復經同年6月19日延長羈押訊問後,裁定自113年 6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8月20日訊問後, 被告仍否認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重罪犯行,且其原羈押原因尚 存,顯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8月27日起,延長 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不含金錢、食物 及必要衣物與藥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宋政達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翔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