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8號
KMDM,113,訴,18,20240806,1

1/1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迦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迦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利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梁迦勒因積欠林岳崎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之犯意,於不詳時、地 ,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吳國」在臉書某社團 對公眾刊登販售「絕對武力」網路遊戲帳號之不實訊息,致 蕭景元瀏覽前開貼文後陷於錯誤,誤信梁迦勒確有販售遊戲 帳號之意願,而與梁迦勒聯繫交易事宜,並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9,500元向梁迦勒購買上開遊戲帳號,蕭景元於民國1 11年10月13日上午9時49分許,依梁迦勒指示,轉帳9,500元 至梁迦勒所提供不知情之林岳崎(業經不起訴處分)所申設 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梁迦勒藉此清償對林岳崎之債務,梁迦勒因而詐得 9,5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蕭景元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 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 ,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卷 第87頁),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0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調查程序規定之限制。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岳崎、證人 即告訴人蕭景元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金門縣警察局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日儲字 第1110965148號函及附件林岳崎帳戶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 明細、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被告網路 遊戲「絕對武力」角色「辣個女人」之帳戶基本資料,以及 被告與告訴人對話截圖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事證明確,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道獲取利益之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以及有前案紀錄(未經檢察官主張並指出累犯 之證明方法)素行不佳、坦承犯行但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未婚、無子女、高職肄業、入獄前賴打工維 生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被告詐得9,5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被告所有,業經被 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5、94頁),雖未扣案,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依同法 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