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42號
KMDM,113,易,42,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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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迦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1、
556、559、5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迦勒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梁迦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 、地為下列犯行:
(一)民國113年3月16日凌晨3時13分許,在金門縣○○鄉○○○路0段0 0巷0弄00號前,見廖家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廂未關緊,遂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廖家緯放置於車廂 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即離去。(二)113年4月8日凌晨1時27分許,在金門縣○○鄉○○路0000號前, 見蘇沂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遂 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蘇沂柔放置於該車內之現金6,500元,得 手後即離去。
(三)113年4月11日凌晨2時10分許,在金門縣○○鎮○○○00號前,見 甯敬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遂以 徒手之方式竊取甯敬堯放置於該車內之現金2,000元,得手 後即離去。
(四)113年4月11日凌晨4時許,在金門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 號前,見劉耀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 鎖,遂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劉耀元放置於該車內之皮夾2只, 得手後即離去。
二、案經蘇沂柔、甯敬堯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 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後,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卷第 82頁),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調查程序規定之限制。二、前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沂柔、甯敬堯、證人廖家緯劉耀元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蒐證照片及光碟、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金門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金門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件附卷為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事證明確,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之。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道獲取財物之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以及其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坦承犯行以及與告訴人蘇沂柔 和解(本院卷第93頁,113年度附民字第86號和解筆錄)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未婚、無子女、高職肄業、入獄前賴打工 維生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除犯罪事實一㈠發還100 元、犯罪事實一㈣全部發還被害人(見偵441卷第23頁、偵559 卷第23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犯罪事實一㈡與被害人和 解,等同發還被害人外,犯罪事實一㈠之2,900元及犯罪事實 一㈢2,000元之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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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