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郁婕
許重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洪郁婕(下稱被告洪郁婕)於 民國112年9月25日中午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門縣金城鎮環島西路1段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金門縣○○鎮○○○路0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 繪有「慢」字及減速標線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並隨時注意車 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減速 慢行,適有被告兼告訴人許重榮(下稱被告許重榮)騎乘自 行車沿同向行駛在前,本應注意迴車前需暫停及看清無來往 車輛,至上開地點欲左轉時,竟疏未暫停及看清無來往車輛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洪郁婕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 全身肌肉痠痛、外傷導致頭暈、噁心等傷害,被告許重榮則 受有左臉擦挫傷、左側遠端鎖骨閉鎖性骨折、骨盆左側恥骨 上支及恥骨下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2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83至386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漢森、施 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翔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