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982號
原 告 楊新勝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娥
被 告 楊新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49,2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 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 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 訟者不同。又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 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 )165 萬元。如屬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即應調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若干,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 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為準,徵收裁判費。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657地號土地之界址 ,因被告未依本院96年度潮簡字第38號判決為正確的指界, 致其土地面積短少約60平方公尺,因而訴請確認界址,則本 件係屬於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應調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究為若干,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以兩造有爭 執之土地面積價額核定。又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新臺幣(下同)820元,面積短少部分之價額為49,200元 (計算式:820元×60㎡=49,2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 核定為49,200元(待實測結果),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