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981號
原 告 王寶玉
被 告 陳茂盛
陳楊賢蓮
陳慶鴻
陳宜朋
陳盈方
陳慶安
陳宜伶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分割
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經查,系爭土地面積
為165.96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
同)7,600元、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4分之1,有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315,324元(計算式:165.96×7,600×1/4=315,32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全部。
㈡、持本裁定向屏東縣枋寮鄉公所申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之使用分區證明。
㈢、提出上開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如共有人已死亡,則提出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
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有無拋棄繼承查詢
結果,並更新完整之準備書狀(附繕本)。
㈣、具狀陳報系爭土地四周所臨巷道名稱、地上建物為何人所有
、土地利用現況等,並提出現場不同角度照片至少4張。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