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補字,113年度,864號
CCEV,113,潮補,864,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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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864號
原 告 宋皆興
宋博元


被 告 張煒奎
張睿洋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以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自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
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騰空,並將系爭建物
返還原告,則本件應以系爭建物之價格,作為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又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0日具狀陳明,系爭建物係未
保存登記建物,亦無房屋課稅現值資料,則請原告補正下列
事項:1.具狀陳明系爭建物其目前合理市價為何?並提出相
關資料。2.或具狀陳明系爭建物興建時花費之總工程費用為
何?並提出相關資料。3.如上揭1.2.項均無法補正,則具狀
陳明是否同意由本院函請不動產估價師就系爭建物之市價進
行鑑定,所需鑑定期間約1至2月,鑑定費用由原告先行代墊

㈢如原告就上揭㈡所示第1、2、3項內容,均無法補正,則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將陷於無法核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之第一審
裁判費為17,335元。
二、提出系爭建物目前現況照片(應註明是否為狀紙內所載六間
水管屋或帆船屋)。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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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