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補字,113年度,1070號
CCEV,113,潮補,1070,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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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070號
原 告 鄭曉薇
鄭秉川
鄭采宸
鄭曉妍
鄭雅元
鄭人豪
鄭衍
鄭宇治
鄭仁
蘇華姑
鄭聖皇
鄭澔
被 告 鄭金生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地上權、永佃權、農育權涉
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
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
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⒈被告就原告等所有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如附表所示地
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⒉被告應就第一項所
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又系爭地上權並無租金之登記,
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其1 年所獲
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即為新臺幣(下同)402,768元【依
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計算式: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800元/㎡×335.64㎡×年息10%×15年=402,768元】;而系爭土
地經設定系爭地上權部分之價額為906,228元【計算式:公
告現值2,700元/㎡×地上權權利範圍(即335.64㎡)=906,228
元】,則系爭土地1年租金15倍並未超過地價,依前揭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2,7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㈡、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全部、土地登記簿(須能顯示地上權人之身分證統
一編號)。
㈢、提出地上權人鄭金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
地上權人已死亡,則提出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
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有無拋棄繼承查詢結
果。
㈣、承前,如起訴對象有異動,則具狀提出記載正確起訴對象、
訴之聲明之準備書狀,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或影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編號 土地 地上權登記事項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年期:民國57年 字號:屏恒字第001277號 登記原因:設定 登記日期:民國57年8月20日 權利人:鄭金生 住址:屏東縣○○鄉○○路00號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最少十五年以上無定期 地租:無 權利標的:所有權 證明書字號:屏恒他字第0015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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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