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590號
原 告 屏東縣私立永慈老人養護中心即陳恆男
訴訟代理人 陳珮瑤
被 告 李世明
李尹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照護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 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起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 4,410元,而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1份在卷可憑,惟原告業已逾期並未補繳裁判費,有本 院公務電話記錄、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等資料 附卷可憑,則本件原告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