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3年度,90號
SDEV,113,沙簡,90,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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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90號
原 告 陳惠華
高子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春田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9,12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共同 受領。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9,12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8日公告標售111年度第15批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投標須知(下稱本件標案),原告於111 年6月22日參與本件標案之標售,並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 4,969,999元標得標號5土地【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面積191.34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住宅區 );下稱系爭土地】而與被告達成買賣之意思合致(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原告並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1 1年7月29日)而於111年8月18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 告陳惠華應有部分為3分之1、原告高子為應有部分為3分之2 )。詎料,被告在另一標案即112年度第21批第1標之標售案 (下稱112年度另案標售案)明確據實揭露有巷道 (含側溝) 之記載於該標案備註欄內,然在本件標案卻未據實揭露系爭 土地內尚有一條側溝(下稱系爭側溝),致原告不知悉此一 瑕疵而標購系爭土地,且被告於本件標案之投標須知公告並 未記載有系爭側溝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情形,而系爭土地採 現況書面點交,並無實際點交的行為,當時並未經地政機關 實地鑑界測量,原告亦無法得知系爭側溝之確切坐落位置。 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於111年8月26委託臺中市豐原 地政事務所複丈測量,始知系爭側溝係坐落在系爭土地上, 且倘未將系爭側溝遷離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將成為畸零地而



無法獨立建築,系爭側溝若位於系爭土地之建築基地內,建 築時需退縮,亦會減少建築面積而減損交易價值。原告不得 已,乃自費雇工整地及處理遷移系爭側溝等事宜共支出458, 093元【即包括:①整地費用98,968元;②委託遷移系爭側溝 跑照費60,000元、委託訴外人亞興測量有限公司(下稱亞興 公司)測量工程費13,500元、水利技師製圖費20,000元、自 費遷移側溝施工費用263,125元及工地意外險及綜合險2,500 元(就前揭②合計359,125元,下稱系爭遷移費用)】。被告 就系爭側溝坐落在系爭土地之瑕疵,未依系爭買賣契約債之 本旨給付,顯有可歸責之事由,被告前揭瑕疵給付及不完全 給付,致原告不得不雇工整地及遷移系爭側溝,扣除前揭整 地費用98,968元,被告對於原告支出之系爭遷移費用,自應 負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任,屢經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未獲被告置理,且原告於112年12月12日委 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5日內出面協商解決賠 償原告損害事宜,被告亦函覆拒絕給付。為此,原告依民法 360條物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遷移 費用即359,12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59,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共同受領。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將系爭土地出售原告時,系爭側溝雖位於系爭土地上, 然系爭側溝乃為訴外人臺中市養護工程處擅自設置,非為被 告所知悉,被告就此部分未於系爭土地標賣公告之備註欄載 明,被告確係不知情,並非蓄意隱瞞。又被告出賣系爭土地 並未就品質有為任何保證,原告亦未舉證兩造就系爭買賣契 約之買賣標的物品質有何種保證之特約。則不論系爭土地有 無瑕疵,被告並非故意不告知瑕疵,亦未保證品質,自無民 法第360條規定之適用。況且,原告自承其於111年8月26委 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測量時,即知悉系爭側溝坐落 在系爭土地上,迄至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 已逾越民法第365條規定之6個月期間,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 360條規定再對被告為本件請求。
 ㈡訴外人臺中市養護工程處未經被告同意而擅自在系爭土地上 設置系爭側溝,當非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告於本件標案就系 爭土地之標賣公告備註欄明確記載:「本案土地地上物為雜 草木、菜園、果樹、泥土地、水泥地(堆放花盆、雜物)、 水泥塊(上有鐵條)等,以書面方式按現狀點交,地上物概 由得標人自理」等語,則原告就系爭側溝坐落在系爭土地之



問題應自行處理,不能據此逕認被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之債 之本旨履行給付義務。換言之,原告倘認其權益遭受侵害, 應向臺中市養護工程處主張損害賠償,最為直接便利,原告 捨此不為,而以系爭買賣契約之基礎事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顯有違誤。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之 本件請求,亦屬無據。
 ㈢退步言,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惟系爭遷移費用 中之委託亞興公司測量之13,500元部分,該次測量內容包含 建築線測定,此應為原告為進行土地開發所為之測量,與系 爭側溝之遷移無關,應不得列為損害賠償範圍。 ㈣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同法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因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 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 而生之損害。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物之 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包括物之交換價值、使用價 值(通常效用與預定效用)及所保證品質之瑕疵;凡依通常 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 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 為限(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6號民事裁判,亦同 此旨)。又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 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 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 內容不符合債之本旨,則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 者,所謂不完全給付,包含債務人之給付未依債務本旨,其 給付有瑕疵致減少其價值或效用,而侵害債權人對原本給付 所具有之利益(即學說上所稱之「瑕疵給付」在內),不完 全給付,如其瑕疵能補正者,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8日公告標售本件標案,原告於11 1年6月22日參與本件標案之標售,並以總價14,969,999元標



得系爭土地(面積191.34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住 宅區)而與被告達成與被告買賣之意思合致(即系爭買賣契 約),原告並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11年7月29 日)而於111年8月18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陳惠華 應有部分為3分之1、原告高子為應有部分為3分之2);又系 爭買賣契約成立時,訴外人臺中市養護工程處先前設置之系 爭側溝即已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原告嗣於112年12月12日委 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即以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為給付( 即系爭側溝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 、第360條、第227條,被告應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催 告被告應於5日內出面協商解決賠償原告損害事宜,被告則 於同年月20日函覆原告而拒絕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件 標案之投標須知、產權移轉證明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 本、地籍圖謄本、臺中市○○地○○○○○○○○○000○0○00○○○○○○○○○ ○○○○○○○000○00○00○○○○○路○000號存證信函(含同年月13日 送達被告回執)、被告112年12月20日復原告函文等件為證 (見原證1、2、5、9),且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認 屬實。
 ⒉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住宅區,有如前述。又坐落 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側溝應予遷移,否則會成為畸零地而無 法獨立建築,且系爭側溝若位於系爭土地之建築基地內,建 築時需退縮會失去5坪之建築面積而減損交易價值乙節,有 原告提出訴外人黃貴帝建築師之說明附卷可按(見原證6) ,足見被告給付原告之系爭土地(即系爭側溝坐落在系爭土 地上,下同)客觀上存有使用價值及交換價值之瑕疵(即瑕 疵給付)。
 ⒊被告於本件標案就系爭土地之標賣公告備註欄係記載:「本 案土地地上物為雜草木、菜園、果樹、泥土地、水泥地(堆 放花盆、雜物)、水泥塊(上有鐵條)等,以書面方式按現 狀點交,地上物概由得標人自理」等語,並未記載任何與系 爭側溝有關之地上物,顯見被告自身並未查明系爭側溝係坐 落在系爭土地,否則豈有漏列遭第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即系爭側溝之坐落位置)之理。且參諸被告同為標售其他土 他之112年度另案標售案標賣公告備註欄,就該土地之地上 物明確揭露:「有巷道(含側溝)」等語(見原證3),益 見被告於締約時過失未告知原告有「系爭側溝係坐落在系爭 土地上」之瑕疵,原告就其前揭瑕疵給付具有過失之可歸責 事由,堪以認定。此外,被告對於原告因前揭瑕疵給付而受 有損害,確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之有利於己事實,復 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解免其對原告之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責任(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裁判 ,亦同此旨)。
 ⒋又原告於112年12月12日以前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5日內 出面協商解決賠償原告損害事宜,被告則於同年月20日函覆 原告而拒絕給付乙節,有如前述,則被告逾期未補正瑕疵, 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側溝坐落在系爭土地 上之瑕疵損害,自屬有據。
 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所明定。查原告因處理遷移系爭側溝等事宜以回復系爭土地 原狀而受有系爭遷移費用(即359,125元)之損害,業據原 告提出其支出系爭遷移費用之單據、工程承攬契約書、現場 施作相片為證(見原證7、8),且前開單據中之亞興公司請 款單(即13,500元)雖包括建築線測定費6,000元,惟參諸 卷附原告向臺中市養護工程處申請拆遷系爭側溝之自費拆遷 及修築道路申請表(其中應備文件審查項目之編號7載明: 「現況測量套繪成果圖」),堪認原告為符合臺中市養護工 程處審查要求所支出之亞興公司測量工程費13,500元,亦屬 拆遷系爭側溝之必要費用。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 遷移費用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承上,本件原告對被告系爭遷移費用即359,125元損害賠償債 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203條等規 定,被告對原告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 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13日(見本 院卷附被告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已如前 述。則原告另依民法第360條物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對被告之本件請求,乃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 之判決,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如其中 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 須更為審判(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86年度 台上字第997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是本院就此部分自 無庸再予論斷,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9,125元,及自1 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由原告共同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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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興測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