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字第625號
原 告 沈祐瑾
被 告 趙宇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當 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 之聲明或陳述。」,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按提 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 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二、查原告起訴時所因不合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即起訴狀並未記 載訴之聲明為何,且未陳報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及 陳報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 日以113年度沙補字第68號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具狀查報本 件訴之聲明,並陳報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及依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同時諭知如逾期未補正,致起 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 5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上開事項,亦有本院相關查詢資料在卷可證,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