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房屋回復原狀等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2年度,709號
SDEV,112,沙簡,709,20240816,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709號
原 告 張凱閎
被 告 柯選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83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83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03年6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號、266之1號(門牌號碼嗣變更為442號、446號,下 稱上址房屋)之一樓店面(下稱系爭店面),作為被告經營 大埔鐵板燒營業使用,並先後於103年4月24日、108年6月1 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一次係由原告母親即訴外人黃秋 香代為簽約,租期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第二 次係由原告簽約續約,租期自108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 日止,下稱系爭租約),並約定103年6月1日至106年5月31 日之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5,000元,106年6月1日至1 08年5月31日之租金為每月60,000元,108年6月1日至111年5 月31日之租金為每月75,000元,111年6月1日至113年5月31 日之租金為每月80,000元,被告並交付押租保證金110,000 元(下稱系爭押租金),且約定系爭店面之電費、水費需由 被告負擔。詎料,被告於系爭租約約定之租期屆滿前即:11 1年10月間無預警停業,原告父親致電被告,被告說系爭租 約只租到111年9月30日,且租金亦僅繳納至111年9月30日止 ,被告迄至111年10月24日始將系爭店面交還被告,則兩造 間系爭租約之租期應至111年10月24日止,被告應依系爭租 約,給付原告111年10月份之該24日租金64,000元。 ㈡原告為被告墊付系爭店面之111年8月5日至111年10月4日水費 2,310元、111年10月5日至111年12月5日水費693元,原告依 系爭租約(即系爭租約終止前部分)及不當得利(即系爭租 約終止後部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揭水費2, 310元、693元。




㈢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未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將系爭店面回復 原告先前出租予被告時之狀態,致原告受有系爭店面之招牌 未拆除、地磚毀損、天花板與屋後隔間未拆除、玻璃門及玻 璃自動門未回復原狀、其向政府申請的天然氣瓦斯管線延伸 到屋內之地板、牆壁未拆除、鐵板燒炒菜台下方的水溝尚未 填平、大型水冷冷氣架的地磚未重鋪,風管未拆除、屋後一 扇玻璃窗戶受損等相關未回復原狀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 ,預估修繕費用至少為500,000元。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就系爭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00,000元 。
㈣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揭567,003元(64,000+2,310+693+500, 000=567,003)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67,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已於111年9月30日終止,且被 告已於111年10月22日將系爭店面返還原告,並依原告之需 求將系爭店面回復原狀,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下列事實,有系爭租約附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 屬實:
 ⒈被告自103年6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店面,作為被告經營大 埔鐵板燒營業使用,並先後於103年4月24日、108年6月1日 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一次係由原告母親即訴外人黃秋香 代為簽約,租期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第二次 係由原告簽約續約,租期自108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 止),並約定103年6月1日至106年5月31日之租金為每月55, 000元;106年6月1日至108年5月31日之租金為每月60,000元 ;108年6月1日至111年5月31日之租金為每月75,000元;111 年6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之租金為每月80,000元,被告並交 付系爭押租金,且約定系爭店面之電費、水費需由被告負擔 。
 ⒉原告及其家人居住在上址房屋三樓,並將上址房屋二樓另出 租他人。
 ⒊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業已終止,被告將系爭店面返還原告後, 原告尚未將系爭押租金返還被告。 
 ㈡原告就前揭租金64,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 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 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兩造雖各以前揭情詞而就系爭租約之終止原因、終止日期互 有爭執。查兩造於系爭租約約定之租期屆滿前,即終止系爭 租約乙節,為兩造所共認。原告雖主張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事 由,被告提前向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惟被告於系爭租約存續 期間繳納之水費,包括依系爭租約所應繳納系爭店面之水費 及逾此範圍之水費(即非屬系爭租約應繳納之水費)乙節, 業據原告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00號 刑事案件(即被告就該水費爭議對黃秋香提出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刑事告訴,檢察官偵查結果因認係屬 民事糾葛,黃秋香罪嫌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聲 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駁回再議之聲請在案 ;下稱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證述 在卷(見112年1月10日訊問筆錄),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 案件案卷全卷查核無訛,堪認被告繳納之水費確有包括非屬 系爭租約應繳納之水費在內,原告就系爭租約之履行亦有可 歸責於自己之事由存在。於此情形,系爭租約於原來約定之 租期屆滿前終止,係經兩造意思合致而終止,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陳稱系爭租約已於111年9月30日終止,惟依前開規定 ,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時即有將系爭店面返還原告之義務, 且被告就其於111年10月間遷離系爭店面之前,系爭租約業 已終止之有利於己事實,並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 則兩造間系爭租約之租期,應以原告主張迄至111年10月24 日止為可採。
 ⒊承上,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11年10 月之24日租金64,000元(80,000÷30×24=64,000,元以下四 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就前揭水費2,310元、693元之請求,有無理由?說明如 次:
  依系爭租約之約定,系爭租約存續期間之系爭店面水費,應 由被告繳納,有如前述。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1 11年8月5日至111年10月4日之水費2,310元及111年10月5日 至111年12月5日之水費693元,係由其繳納乙節,固據其提 出被告繳納該水號「4F-00000000-0」之水費收據二紙為證 ,惟本院參酌被告於兩造間另案本院112年度沙簡字第544號 民事訴訟(即被告就系爭租約爭議另案對原告請求之民事事 件,下稱另案544號訴訟)所提系爭租約存續期間之水費收



據之各月水費數額,則就由原告繳納之前開水費收據(即包 括被告尚以系爭店面營業之111年8月5日至同年10月4日水費 ,及被告已停止系爭店面營業之111年10月5日至同年12月5 日水費《均不含清除處理費及水源保育回饋費》),再衡諸每 月自來水用量並非固定等情以觀,本院認被告逾系爭店面外 所繳納系爭水費之期間僅至111年8月4日止,且非屬被告依 系爭租約應繳納之水費(即應由原告負擔之水費)每月平均 250元(即每二月平均為500元)為適當。基此,原告主張11 1年10月5日至同年12月5日之水費492元部分,本即應由原告 繳納,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告主張111年8月 5日至111年10月4日之水費2,310元部分,扣除原告此段期間 應負擔之水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水費1,83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損害之損害500,000元,有無理由, 說明如次:
 ⒈系爭租約係經兩造意思合致而終止,有如前述。則原告以被 告片面提前終止系爭租約為由,據此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違約 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損害,為屬無據,並無可採。 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返還租賃物 ,有如前述。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 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 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 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6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租約終止時,被告應將系爭店面照原狀交還原告。系 爭租約終止時,被告之生財器具、營業用品材、營業設施 須自行清理乾淨,地板、牆壁須清洗粉刷潔白,一切恢復 原狀,並付清房租及水電費用。此觀系爭租約第6條及系 爭租約之特約事項即明。基此,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時, 倘未將系爭店面回復原告先前出租予被告時之狀態,被告 對原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⑵承上,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將系爭店面回復原告先 前出租予被告時之狀態,原告受有系爭損害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店面之現場相片為證,應堪認定。又當事人已 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就系爭損害雖未提出業經工 程行等專業機構簽認並出具預估修繕費用之估價單等相關 證明,無從認定預估修繕費用之確切金額,惟綜核前揭系



爭店面現場相片所示系爭損害之情形,堪認原告就系爭損 害僱工修繕以回復原狀之金額已達到系爭押租金(即110, 000元)之數額,則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就系爭 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其1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就系爭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1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已如前述。則原告 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之此部分請求,乃以單一 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訴 訟標的雖有數項,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 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參見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86年度台上字第997號民事裁判, 亦同此旨),是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庸再予論斷,併予敘明 。再者,原告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逾110,00 0元之其餘請求,亦無從更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不應准許 。
  ⑷又依前開說明,被告應賠償原告之前揭110,000元,與被告 交付之系爭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則經抵充系爭押 租金後,原告就系爭損害已無餘額得向被告請求,堪以認 定。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65,830元(64,000+1,830=6 5,830)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2年10月24日(112年10月13日寄存送達,見卷附 之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830元,及自112年10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