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2年度,409號
SDEV,112,沙簡,409,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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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簡字第409號
原 告 徐文怡
訴訟代理人 陳凱翔律師
被 告 卓宏
訴訟代理人 林瑋傑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因事證有
未明之處,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9月24日下午
2時35分,在本院沙鹿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
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繕本《含證物影本》請逕
寄送被告即訴訟代理人收執):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車主(即
所有人)是否為訴外人陳忠信?如為肯定,原告得以自己名
義請求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其法律依據(請求
權基礎)為何?並請提出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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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