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306號
原 告 張家廉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被 告 賴國勝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複代理 人 邱怡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線安設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之土地(面積3.21平方公尺) 有自來水管線之安設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開第一項土地為安設、維護自來水管線 之行為,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買賣而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取得坐落臺 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02.27平方公尺 ,下稱前開702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同段第176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上址29之6號 房屋)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又前開702地號土 地西側與被告所有同段第703地號土地(面積1117.49平方公 尺;下稱前開703地號土地)相鄰,被告居住○○○○段○000○號 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上址29 之7號房屋)則坐落在前開703地號土地上,而原告之前開70 2地號土地並無可直接連接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自來水公司)供水之自來水管線,亦即原告之上址29之 6號房屋使用之自來水管線,原來均須自前開702地號土地( 北面)通過周圍地即:前開703地號土地(北面)即如附圖 (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同)編號A所示之土地(面積3.21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A土地)之自來水管線【即沿上址29之7號房屋 北面外緣及水溝外緣平移15公分連接至坐落前開703地號土 地西北面之自來水管線(錶號為00-0000-00號,下稱前開84 號水表,併見附圖「局部放大」圖示「84」、附圖「備註欄 」所示)】供原告使用,且前開84號水表、被告之上址29之 7號房屋所使用自來水管線之另一水表(錶號為00-0000-00 號,即如附圖「局部放大」圖示「85」所示;下稱前開85號
水表),原來分別由被告之兄弟、被告申請使用(前開702 地號土地及上址29之6號房屋先前為被告之兄弟所有,原告 嗣經輾轉買受而取得該土地及建物所有權),顯見原告通過 被告所有系爭A土地之自來水管線,乃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之自來水管線。而原告取得前開702地號土地 之初,系爭A土地之自來水管線供水正常,原告嗣於111年12 月間突然無法使用自來水供水,經查證係被告將系爭A土地 之自來水管線截斷,導致原告無自來水可供使用,多次與被 告協商不成,原告自有請求確認就系爭A土地有自來水管線 安設權存在之確認利益。為此,原告依民法第786條、自來水 法第61條之2等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前開703地號土地之系爭A土地有自來水 管線之安設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系爭A土地為安設、 維護自來水管線之行為,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之行為。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所有之前開702地號土地東側鄰近臺中市后里區聯太路之 道路,前開702地號土地與聯太路間尚有一寬約1公尺之溝渠 (略呈南北向),而依台灣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豐原 服務所)113年6月4日台水四豐室字第1132301740號函文, 可知原告尚得自其所有之上址29之6號房屋往東之聯太路方 向設置自來水管線即:將自來水表位置於聯太路並自原告之 前開702地號土地往北延伸約54公尺設置自來水管線【含埋 設自來水管線工程費、道路修復費及施工費等施作費用合計 約新臺幣(下同)540,000元,下稱系爭B自來水管線】, 並非須通過被告所有之前開703地號土地始能設置自來水管 線,且原告之上址29之6號房屋乃為鋼筋混凝土材質之三層 樓建物,依財政部國稅局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鋼筋 混凝土材質之使用年限高達50年,則系爭B自來水管線所須 之施作費用540,000元,依上址29之6號房屋攤提使用年限後 ,每年僅需10,800元(540,000元/50年=10,800元,換算每 月僅需900元),縱使上址29之6號房屋係於86年間興建完成 ,使用年限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僅餘23年餘,惟坊間一般 民眾房屋屋齡動輒五、六十年以上者,在所多有,堪認設置 系爭B自來水管線並無需費過鉅之情形,則原告對被告之本 件請求,與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況且,系爭 B自來水管線埋設在地面下,原告永遠無須仰他人鼻息,此 乃極有利於原告之安排管線方式,不僅可擁有排除他人干涉 之自有管線,亦得與被告維持無爭之鄰里關係,實乃多利之 舉。
㈡退步言,縱認原告得通過被告之前開703地號土地設置自來水
管線,亦應將前開84號水表之位置變更裝設在原告之前開70 2地號土地上,且沿被告之前開703地號土地(北面)之該寬 度約30公分之溝渠並無水源通過,溝底應屬泥土質料、易於 挖掘,原告設置之自來水管線亦應埋入前開溝渠底部,避免 曝露於地面,否則有易遭農具、石塊或民眾通過不慎撞損之 風險,復徒增原告未來維護、修繕之勞費;若認原告將該自 來水管線埋入前開溝渠底部有其困難,原告設置之該自來水 管線亦應沿前開溝渠壁面安裝,以免損及被告之上址29之7 號房屋外牆結構。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下列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前開702地號土地及上址29之6號房 屋之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前開 703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現況相片、上址29之6號房屋 (即前開84號水表)之自來水繳費憑證等件為證,並有台灣 自來水公司113年6月4日台水四豐室字第1132301740號復本 院函文(含該函文附件1、2、3)附卷可按,及經本院勘驗 現場及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鑑測屬實,此有本院勘驗 筆錄(含附近道路圖示、現場相片,見本院卷第53至81頁) 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繪之附圖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認屬實:
⒈原告因買賣而於110年11月18日取得前開702地號土地(面積8 02.27平方公尺)及其上坐落同段第176建號建物(即上址29 之6號房屋)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⒉前開702地號土地西側與被告所有之前開703地號土地(面積1 117.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相鄰;又上址29之7號房 屋坐落在前開703地號土地上。
⒊台灣自來水公司供水之自來水管線,就原告之前開702地號土 地(即上址29之6號房屋之前開84號水表)部分,原先為系 爭A土地之自來水管線;就被告之前開703地號土地(即上址 29之7號房屋之前開85號水表)部分,迄今均使用前開85號 水表之自來水管線(併見本院卷第73、75、79頁現場相片, 及台灣自來水公司之前揭113年6月4日函文及其附件)。 ⒋原告另得設置系爭B自來水管線【即將自來水表位置於聯太路 並自原告之前開702地號土地往北延伸約54公尺設置該自來 水管線(含埋設自來水管線工程費、道路修復費及施工費等 施作費用合計約540,000元)】。
㈡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得在被 告所有之前開703地號土地設置自來水管線,為被告所否認 ,則原告就該自來水管線安設權之法律關係存否即不明確, 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 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確認就被告所有之前開703地號土地有自來水管線安設權存 在,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㈢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 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 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 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台灣自來水公司供水之自來水管線,乃供飲水等一般生活起 居用途之民生用水,並非得以土地或房屋另外排放污水等廢 水之管線所能取代。且觀諸台灣自來水公司前揭113年6月4 日函文(併見附件1、3),載明上址29之6號房屋(即前開8 4號水表)之自來水管線,原來係於105年12月12日由訴外人 賴國棟(該函文誤載為「林國棟」,此觀該函文附件3之水 籍基本資料查詢表即明)向台灣自來水公司申請用水後,於 106年3月23日裝表啟用,原告嗣於110年11月17日辦理過戶 使用該自來水管線,並佐以前開函文之附件1(即申請地址 及口徑長度之圖說)同時載明前開84號水表、前開85號水表 二者之自來水管線,前開函文之附件3載明申請裝設人為賴 國棟等2戶等情以觀,堪認原告主張其所有之上址29之7號房 屋(即前開84號水表)使用之自來水管線,及被告之上址29 之7號房屋(即前開85號水表)使用之自來水管線,原來分 別由被告之兄弟、被告申請使用乙節,應屬非虛,堪予憑採 。
⒉又參諸台灣自來水公司前揭113年6月4日函文,可知原告之前 開702地號土地並無可直接連接該公司供水之自來水管線, 而通過前開702地號土地周圍地之方案,雖可另採機動表取 得設置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後放置,方案一為:該水表表位設 置在太平路上,以路寬5公尺概估工程費約50,000元;方案 二則為前述之系爭B自來水管線。然綜參前揭卷附地籍圖謄 本、本院勘驗筆錄(含附近道路圖示、現場相片)及臺中市 豐原地政事務所測繪之附圖,可知無論採前開函文之方案一 、二自來水管線,均須取得該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後始能設 置,且採前揭函文方案一(即自來水表設置在太平路上)之 自來水管線,亦須通過被告之前開703地號土地及再通過被 告之前開703地號土地周圍地(即同段第774或773、704、70
5等地號中之部分土地;而採前揭函文方案二(即系爭B自來 水管線),設置系爭B自來水管線所須埋設自來水管線工程 費、道路修復費及施工費等施作費用即高達約540,000元外 ,遑論原告因設置系爭B自來水管線涉及原告另須取得前開7 02地號土地周圍地即同段第702、700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 意設置之交易成本(含事前確認系爭B自來水管線之確切坐 落位置及與該等土地所有權人磋商等成本),與原先即已存 在多年即系爭A土地之自來水管線(即沿上址29之7號房屋北 面外緣及東西向水溝外緣平移15公分連接至坐落前開703地 號土地西北面之自來水管線)相較,顯見原告所主張系爭A 土地之自來水管線,乃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 自來水管線。換言之,採前開函文方案一之自來水管線,仍 另須通過被告之前開703地號土地其他位置土地,原告除須 另耗費設置另一自來水管線之施作費用外,對被告亦更為不 利(即與被告自己使用前開85號水表之自來水管線距離更遠 ,被告須另挪用前開703地號土地之其他位置供原告設置自 來水管線,而割裂被告就前開703地號土地之整體利用), 並無可採;採前開函文二即系爭B自來水管線,對原告之前 開702地號土地而言,亦屬需費過鉅始能通過周圍地設置自 來水管線,被告僅單純以上址29之6號房屋使用年限攤提台 灣自來水公司施作系爭B自來水管線之費用,亦無可採。 ⒊承上所述台灣自來水公司前開函文方案一、二所示自來水管 線不可採之理由,再佐以前述系爭A土地之自來水管線(即 前開84號水表)、被告自身上址29之7號房屋使用之自來水 管線(即前開85號水表)二者歷年來之使用沿革,及系爭A 土地之自來水管線位置(即係沿上址29之7號房屋北面外緣 及東西向水溝外緣「平移15公分」連接至坐落前開703地號 土地西北面之自來水管線)已儘量避免對被告之前開703地 號土地及上址29之7號房屋造成損害等情以觀,益見原告主 張系爭A土地之自來水管線,乃為原告通過被告所有之前開7 03地號土地必要範圍內,對前開703地號土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之自來水管線,核與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相符。是原告請求確認其就被告之系爭A土地有自來水管線 之安設權存在,為有理由,堪予憑採。
㈣又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而得通過他人土地 設置管線,該他人土地之所有人即有容忍其設置管線之義務 。查原告對被告所有之系爭A土地有設置自來水管線權存在 ,已如前述,被告依法即負有容忍原告在系爭A土地設置自 來水管線以順利供水之義務,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容忍原 告在系爭A土地為安設、維護自來水管線之行為,且不得有
任何禁止或妨礙之行為,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管線安設權人對於通過他人土地之該他人因此所受損害,則 應支付償金,且此項償金支付義務,於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 確定時起即為通行權人及管線安設權人之法定負擔,此觀民 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即明。惟償金之支付與管線安設權間並 無對價關係,被管線利用之土地所有人如未於管線安設權之 訴提起反訴請求,亦非不得於上開訴訟確定後另行訴求給付 。是被告就其所有系爭A土地提供原告安設自來水管線,自 得另行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償金,附此說 明。
㈥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法律關係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已如前述。則原告另依自來水法第61條之 1規定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之本件請求,乃以單一聲明,請求 法院為同一之判決,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 項,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 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27 號、86年度台上字第997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是本院 就此部分自無庸再予論斷,併予敘明。
㈦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所有坐落前開703地號土地 之系爭A土地有自來水管線之安設權存在,及據此請求被告 容忍原告在系爭A土地為安設、維護自來水管線之行為,並 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因屬確認判決,性質上本不得為假執行; 又本判決主文第二項,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其所有之系爭A土 地安設、維護自來水管線,且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之行為 ,核屬命被告容忍及禁止被告為一定之行為,與假執行係於 終局判決確定前,賦與執行力之情形不同,其餘部分一旦執 行難以回復,應待第一項確認判決確定後始得執行為適當。 是本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 不得不然,本件原告主張其得通過被告所有之土地安設自來 水管線,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 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 告安設自來水管線之被告,再行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並非 公平,並佐以原告安設自來水管線範圍以系爭A土地為限等 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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