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221號
原 告 林朝清
陳秀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 人 楊孝文律師
黃汶茜律師
被 告 楊孟翰
訴訟代理人 楊博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林朝清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 (重測前為王田段第38之59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 第717地號(重測前為王田段第38之6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為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日期民國112年12 月18日之鑑定圖,下均同)所示「I…C」之黑色連接點線。二、確認原告陳秀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 (重測前為王田段第38之6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 第717地號(重測前為王田段第38之6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為如附圖所示「B…H」之黑色連接點線。 三、確認原告陳秀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 (重測前為王田段第38之23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 第716地號(重測前為王田段第38之7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為如附圖所示「D…B」之黑色連接點線。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朝清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 0地號(重測前為王田段第38之5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下稱系爭708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第717地號 (重測前為王田段第38之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下 稱系爭717地號土地)相毗鄰;原告陳秀菊所有坐落同段第7 10地號(重測前為王田段第38之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下稱系爭71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系爭717地號土地 相毗鄰;又原告陳秀菊所有坐落同段第711地號(重測前為王 田段第38之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711地號 土地),與被告所有之系爭716地號(重測前為王田段第38 之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716地號土地)相 毗鄰【下就系爭708、710、71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甲土地;
就系爭716、71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乙土地】,嗣系爭甲、乙 土地於民國111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時,兩造因有界址爭議 移送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下 稱前開調處結果)認為原告林朝清之系爭708地號土地與被 告之系爭717地號土地間界址為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鑑測日期112年12月18日之鑑定圖,下同)所示「I…C」 之黑色連接點線;原告陳秀菊之系爭710地號土地與被告之 系爭717地號土地間界址為如附圖所示「B…H」之黑色連接點 線;原告陳秀菊之系爭711地號土地與被告之系爭716地號土 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D…B」之黑色連接點線(下就前 開「D…B」「B…H」「I…C」黑色連接點線合稱前開A界線)。 然原告二人均未參與調處過程,顯無從單憑被告片面之陳述 ,即認定兩造間土地之經界為調處結果之前開A界線。況且 ,原告林朝清、陳秀菊均於82年間以買賣原因而取得系爭70 8地號土地、系爭710、7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後,兩造間土 地曾於82年12月18日進行土地複丈,依登記簿謄本所揭示, 可知當時地政機關複丈結果之土地面積並無短少,而依前開 調處結果之前開A界線,原告林朝清土地面積減少約3.21平 方公尺,原告陳秀菊土地面積合計減少約2.66平方公尺,被 告土地面積則合計增加約1.64平方公尺,明顯與原來之土地 登記面積不符。則兩造間土地之界址應以前開調處結果往西 北平移80公分位置即:原告林朝清之系爭708地號土地與被 告之系爭717地號土地間界址為如附圖所示「I--J--K--C」 紅色連接虛線;原告陳秀菊之系爭710地號土地與被告之系 爭717地號土地間界址為如附圖所示「B--F--G--H」紅色連 接虛線;原告陳秀菊之系爭711地號土地與被告之系爭716地 號土地間界址為如附圖所示「D--E--F--B」紅色連接虛線( 下就前開「D--E--F--B」「B--F--G--H」「I--J--K--C」紅 色連接虛線合稱前開B界線),始為兩造間土地之正確界址 。原告不服前開調處結果,兩造間土地經界爭議迄今仍未解 決,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土地之界 址為前開B界線。
二、被告抗辯:兩造間土地之界址應為前開A界線,前開調處結 果之前開A界線並無不當。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法院之判斷:
㈠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有 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查原告二人主張原告 林朝清所有之系爭70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全部)與被告 所有之系爭7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全部)相毗鄰;原告 陳秀菊所有系爭7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全部)與被告所
有系爭7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全部)相毗鄰;原告陳秀 菊所有系爭7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全部)與被告所有系 爭7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全部)相毗鄰,惟土地辦理重 測後,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前開調處結果,兩造間就系爭甲 、乙土地之經界互為爭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708、710 、711、716、717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政府111 年12月20日府授地測一字第1110343369號函附臺中市政府( 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土地界址爭議案裁處圖說 及分析表為證,並有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8日 復本院函附重測相關資料附卷可憑。則原告以兩造間系爭甲 、乙土地之界址不明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定兩 造間系爭甲、乙土地之界址,程序上自屬有據。又定不動產 界線之訴訟,性質上屬「形成之訴」。法院不受兩造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而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兩造間系爭甲、乙土 地之經界,先予敘明。
㈡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 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 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 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2.現使用人之指界。3.參照舊 地籍圖。4.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 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 有明文,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 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惟 在當事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 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 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 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 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 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 位置及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 之差異。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 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 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 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本件兩造就相鄰之系爭甲 、乙土地界址有爭執,已如上述,本院自得綜參上開原則, 確定系爭甲、乙土地間之經界位置。經查:
⒈原告林朝清所有之同段第41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坐落在其所有之系爭708地號土地上;原
告陳秀菊所有之同段第41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坐落在其所有之系爭710地號土地上;被告 所有之同段第42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 0○00號)坐落在其所有之系爭716地號土地上乙節,為兩造 所共認,並有前開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及本院會同兩造、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勘驗現場之勘驗筆錄(含現場相片) 在卷可按,堪認屬實。又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實 施鑑測兩造主張之界址並製作面積分析表,及將兩造建物併 展繪於地籍圖上,經該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 甲、乙土地附近檢測109年度臺中市大肚區地籍圖重測期間 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合格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 測系爭甲、乙土地使用現況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 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同重測後地籍圖 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臺 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 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及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等資 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 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該中心並 依囑託測繪結果製作面積分析表,其鑑定結果說明如下:「 ⑴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
⑵圖示─黑色實線係重測後王福段地籍圖經界線。 ⑶圖示D…B…H及I…C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王田段地籍圖 (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甲、乙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 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 原圖上之位置,即系爭甲、乙土地間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 線位置,鑑測結果與被告主張以重測時不動產糾紛調處結 果位置相符。
⑷圖示D--E--F--G--H及1--J--K--C紅色連接虛線即原告主張 以重測時不動產糾紛調處結果往西北平移80公分為其指界 位置,其中圖示F點為E--G紅色連接虛線與重測後地籍圖 經界線之交點。
⑸圖示-紅色實線所圍區域為系爭甲、乙土地上建物範圍。其 中圖示著藍色區域係原告所有建物之範圍,圖示著黃色區 域係被告所有建物之範圍。
⑹有關系爭甲、乙土地面積計算外圍依重測公告確定之坐標 ,系爭界址依原告及被告主張界址計算面積詳見鑑定圖上 面積分析表。」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含現場相片)、 原告方案、國土測繪中心113年4月9日測籍字第113155529 7號復本院函附鑑定書併附鑑定圖(即附圖)、地籍圖重 測地籍調查表及前開調處委員會111年12月8日調處紀錄表
(含土地界址爭議案裁處圖說及分析表)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163至173頁),堪認前開鑑測結果,應可憑信。 ⒉原告雖主張前開鑑定機構應以先前地政機關於82年間進行 土地複丈時之圖根點為基點而為鑑測,惟參諸臺中市龍井 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13日復本院函附系爭甲、乙土地之歷 年複丈圖及歷次辦理土地登記(含合併、移轉)資料(見 本院卷第47、67至132頁),並佐以前開鑑定機構鑑測結 果,可知原告主張之前開B界線已侵入被告建物之坐落土 地;而依前開調處結果之前開A界線,除不會影響被告建 物之權利外,亦與原告二人建物之使用現狀及地籍圖重測 前後之系爭甲、乙土地之地形大致相符,暨前揭鑑定機構 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甲、乙土地附近檢測10 9年度臺中市大肚區地籍圖重測期間測設之圖根點,經檢 測合格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而為鑑測,有如前述,且無 證據證明該109年度地籍圖有不精確或重測期間測設之該 圖根點有不當情事等情以觀,則兩造間系爭甲、乙土地之 經界線為前開A界線,應堪認定。原告前揭主張,並無可 採。
⒊況且,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3條第1項明揭:地籍測量之程 序如下:一、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或精密導線測量。二、 圖根測量。三、戶地測量。四、計算面積。五、製圖。是 辦理地籍測量時,係先依序辦竣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或精 密導線測量、圖根測量、戶地測量,獲有地籍圖經界線後 ,再依地籍圖經界線計算面積,不能倒果為因,以面積減 少為由,推認測量不精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前揭鑑測 結果係以精密儀器為之,並綜參重測前地籍圖而為鑑測, 已如前述,前開鑑測結果足堪憑採。是原告前揭以面積增 減等語置辯,亦無可採。
㈢綜核上情,本院認為兩造間系爭甲、乙土地之經界址為前開A 界線(即附圖「D…B」「B…H」「I…C」黑色連接點),爰判 決如主文第三項、第二項、第一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確定界址訴訟事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 亦屬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酌量情形,認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較為公允,爰諭知兩造間關於 訴訟費用之分擔標準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與判決結果核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