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小字第22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被 告 高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所
為112年度沙小字第220號之判決,經原告聲請更正,其原本及正
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民國12年7月9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2年7月9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