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1年度,787號
SDEV,111,沙簡,787,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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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787號
原 告 劉兆奇
被 告 許仕

訴訟代理人 林孝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沙交簡附民
字第2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5,013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25, 0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419 -S8號自用大貨車(下稱前開大貨車),沿臺中市○○區○道0 號高速公路之中間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國道3號 高速公路南向184.4公里處,遭前方慢速車輛阻擋,欲變換 至右側(外側)車道,本應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及禮讓右 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打方向 燈即向右變換車道。適原告駕駛訴外人晉昇環保生技有限公 司(下稱晉昇公司)所有之牌照號碼BCB-9657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沿相同道路,由相同方向行駛於外側車 道,見左側被告前開大貨車突然切入,急踩煞車並往右閃躲 ,車輛因而失控翻車,致車損人傷,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肩關 節脫臼及骨折、頭部鈍傷、右側肱骨上端骨折、左肩擦挫傷 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又被告就前 揭行為之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另案於111年10月6日以111年度沙交簡字第726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被告 就本件車禍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再者,訴外人晉昇公司已 將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



告。則在原告所受下列各項損害範圍內,被告應賠償原告合 計新臺幣(下同)3,898,212元:
 ⒈原告因前開傷害就醫之醫療費用7,425元及購買營養補給藥材 費用102,000元。
 ⒉原告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112年3月10日止因前開傷害就醫往 返醫院次數超過50趟以上,以每趟最低車資200元計算,就 醫車資之交通費用合計10,000元。
 ⒊原告因前開傷害需休養4個月無法工作,依原告當時受僱任職 於晉昇公司之每月平均薪資39,150元計算,原告因前開傷害 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56,600元(39,150×4=156,600)。 ⒋原告因前開傷害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勞動能 力減損6%,依原告每月平均薪資74,250元(即依本件車禍發 生時原告之每月平均薪資39,150元及原告將來65歲預期之每 月平均薪資109,350元二者合計金額之半數計算,計算式:《 39,150+109,350》÷2=74,250)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後,原告因前開傷害受有至年滿65歲止之勞動能力減損 之損害為2,405,700元。
 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非輕,受傷部分仍留存後遺症 ,右肩時常疼痛,飽受不安之負面情緒及失眠噩夢之困擾, 身心受有莫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⒍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下列損害:
  ⑴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繕費用150,000元。  ⑵系爭車輛上載送之貨物因本件車禍毀損之損失1,922元。  ⑶晉昇公司原來有包括系爭車輛在內等工程車三輛,為每日 工程作業所需,若減少其中一輛,當日工作將無法如期完 成造成晉昇公司之營業損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後 ,111年1月至4月期間支出租車費用69,600元。 ㈡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3,898,21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3,898,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固有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致原告 受有前開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前開 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惟就原告 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抗辯如下:
 ⒈原告因前開傷害就醫之醫療費用,多餘之診斷證明書費用並 非必需,且就漸漸安心診所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應證明與 前開傷害之因果關係。至於原告請求之營養補給藥材費用,



並非必須支出之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
 ⒉原告因前開傷害就醫之合理交通費用應為3,000元。 ⒊原告因前開傷害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之每月薪資,應 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在晉昇公司之勞保月投保薪資24,0 00元計算為適當。又被告對於原告因前開傷害勞動能力減損 6%乙節固不爭執,惟應以主管機關所定最低基本工資數額, 計算勞動能減損之損害為適當。
 ⒋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害之精神慰撫金1,000,000過高,應酌減為 150,000元為適當。
 ⒌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車主,且以系爭車輛承載貨物之所有人 應為晉昇公司。則原告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為由,據 此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150,000元、系爭車輛承載之該 貨物損失1,922元、租車費用69,600元,為屬無據。 ㈡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受 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第 2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發生本 件車禍,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及致晉昇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 受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前開刑事案件 亦經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等情,有原告受有前開傷害 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前開刑 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 核無誤,堪認屬實。準此,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 開傷害間及致晉昇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晉昇公司 之財產權,堪以認定。又晉昇公司已將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 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有原告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併附111年9月5日債權移轉證明書 ,見原證11)送達被告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81



頁),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對被告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及系爭車輛 受損之損害,為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原告因前開傷害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7,425元(即光田綜合醫 院為1,450元、雄安骨科診所為950元、霧峰澄清醫院為705 元、一品堂中醫診所為3,370元、蘇春豐中醫診所為950元、 漸漸安心診所為350元),業據原告提出前開醫院之診斷證 明書及其醫療單據為證,且衡諸病歷費、診斷證明書費乃為 被害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亦應納為損害 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159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再佐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因本件車禍翻車而受有前開傷害之情節,堪認原告因前開傷 害仍存有焦慮症狀而至漸漸安心診所就醫,亦屬必要。準此 ,原告因前開傷害就醫之前揭醫療費用(含診斷證明書費) 7,425元,堪認均係因前開傷害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
 ⒉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害而購買營養補給藥材102,000元,固據原 告提出該等購買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然原告 就此部分並未提出醫囑證明等相關證據證明該等營養補給藥 材,確屬前開傷害醫療範圍所生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參諸原告因前開傷害至前揭光 田綜合醫院、雄安骨科診所霧峰澄清醫院一品堂中醫診 所、蘇春豐中醫診所、漸漸安心診所等醫療院所就醫之醫療 單據,顯見原告因前開傷害就醫次數甚多,且病患往返醫院 就醫衡情須耗費油資、公眾運輸或計程車資等必要之交通費 用等情以觀,再佐以原告僅提出多元計程車(LINE TAX)查 詢紀錄一紙(雄安骨科診所部分,見原證8),未據原告提 出各次就醫確切往返地點及支出單據等情以觀,本院認原告 因前開傷害就醫而受有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害以3,000元為適 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交通費用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⒋原告(00年0月0日出生)因前開傷害需休養4個月無法工作, 原告當時受僱任職於訴外人晉昇公司之每月平均薪資為39,1 50元,原告因前開傷害受有迄至111年4月30日之不能工作損 失156,600元(39,150×4=156,600)等情,有原告之年籍資 料、雄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晉昇公司之在職證明書(記



載原告擔任工務助理)、薪資明細表、請假單(見本院卷第 70、71、73、75至83頁)及其勞保投保紀錄(見原證12)附 卷可按,堪以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期間不能工作 之損害156,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 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 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 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 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 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 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 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 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又勞動能力損害與勞動年齡具 有密切關係,有法定退休年齡者,得以之為判斷基準。再按 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 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 續取得之時期,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 償總額,始為允當。經查:
  ⑴原告(00年0月0日出生)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有如 前述。又本院檢送原告因前開傷害在光田綜合醫院、雄安 骨科診所、霧峰澄清醫院一品堂中醫診所之就醫之病歷 等資料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原告因本件車禍所 受前開傷害,原告之勞動能力有無減損及其減損比例為何 ?該醫院之鑑定結果,綜核原告之病史、職業、鑑定時症 狀及身體檢查結果,並參酌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手冊及 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引」估算之全人障礙評比為 基準,依序調整未來工作收入能力降低、職業調整、年齡 調整後之永久失能即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為6%等情,此有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5月14日復本院函附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憑,應堪憑採。則原告因前開傷害之勞動能力減 損程度為減損6%,堪以認定。
  ⑵本院綜核原告前揭年齡、勞保投保紀錄及受僱任晉昇公司 之職業史、工作性質、技能、薪資情形,堪認原告為有工 作能力之人。且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勞工強制退 休年齡為65歲,並佐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受僱任職於 晉昇公司之前述平均薪資,認為應以每月39,150元計算原 告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之基礎為適當。基此,則原告自111 年5月1日起至其65歲強制退休年齡(即155年5月1日)止



之期間,並依本院前述認定之原告每月收入39,150元、勞 動能力減損比例6%而為計算,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因前 開傷害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665,533元【即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665,533元,計算式:28,188×23.00000000=66 5,533.0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4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 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為屬有據。本院參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 (原告部分,詳本院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部分 ,詳前開刑事案件卷附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為維護兩 造之個資隱私,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併審酌被告過失肇致本件 車禍發生之情節、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對原告精神上 所造成之痛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 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⒎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150,000元,及 貨物損失1,922元、租車費用69,600元,有無理由?說明如 次: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 6條、第213條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再者,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 」,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 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查系爭車輛係於95年7



月出廠使用,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87頁),則系爭車輛迄至110年12月28日即本件車禍發 生時止,其使用期間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五年,依前 開說明,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材料零件總 額之10分之1計算。再者,綜參卷附原告提出之權益汽車 修配廠估價單(見原證7)、永寶汽車材料行維修明細表 (原告112年9月20日書狀之附件9),堪認系爭車輛因本 件車禍受損預估之修繕費用應為309,850元(即包括鈑金2 7,300元、烤漆41,000元、零件(含引擎部分)費用241,5 50元)。則系爭車輛之前揭零件241,550元部分,扣除折 舊額後應為24,155元(241,550×1/10=24,155),加計前 揭鈑金27,300元、烤漆41,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92,455元(27,300+41,000+ 24,155=92,45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觀諸前揭卷附晉昇公司之債權移轉證明書(即原證11), 可知晉昇公司僅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該債權讓與之範圍並不包括為屬 晉昇公司所有貨物之損害及晉昇公司自身因無法使用系爭 車輛所生租車費用等營業損失。準此,原告就貨物損失1, 922元、租車費用69,600元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
⒏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1,225,013元(7,425+3,000+ 156,600+665,533+300,000+92,455=1,225,013)。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225,013元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 年9月15日(見附民卷第81頁之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225,013元,及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第12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 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 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之聲請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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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