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簡字,113年度,504號
SDEM,113,沙簡,504,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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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瑞鴻




被 告 陳杰皓




被 告 蔡協良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0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瑞鴻陳杰皓蔡協良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壹佰陸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樸克牌」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撲克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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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