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簡字,113年度,19號
SDEM,113,沙簡,19,202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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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7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濬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記載「 三月路19號」更正為「福容路201號」等語,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又被告陳宏濬業於民國112年7月15日與告訴人陳玉陵達成和 解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元,有該和解書附卷可按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813號刑事卷第17頁 ),則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耳環2對、戒指1只(價值合計8, 980元)部分,審酌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損害,已如前述, 如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再者,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犯行,並衡酌被告已與告訴 人陳玉陵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如前述,堪認被告歷此偵 查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 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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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