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聲字,113年度,32號
CDEV,113,橋簡聲,32,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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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蔡瑋旂
相 對 人 范健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080,000元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680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橋簡字第66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 執行法第18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 備供債權人因暫時停止執行程序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並 非執行標的之價額或債權額。
二、本件相對人係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4號之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聲請人以其向本院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15680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並檢閱本院卷所 附之113年度橋簡字第66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民事 起訴狀影本1份及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案件查 詢清單,查明屬實,是聲請人具狀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執行事件倘因聲請人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暫時停止執行,則相對人因無法立即 受償,或受有相當利息之損害,或因通貨膨脹而造成損失, 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中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 幣(下同)6,500,000元,已逾1,500,000元,屬得上訴第三 審事件,參諸民國113年4月24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130200093 5號函所揭示修正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 款、第4款及第5款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三審程序



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1年6月,再加計送達與上 訴期程,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5年4月,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 用收益之損失本票遲延利息,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 條第2項,以週年利率6%計算,推估相對人延遲5年4月受領 債權6,500,000元,可能增加有2,080,000元【計算式為:6, 500,000元×6%×(5+4/12)即5年4月≒2,080,000元】之利息 損失,並審酌相對人債權並未即時受償之風險等因素,本院 認擔保金以2,080,000元為適當,而命聲請人於提供擔保金2 ,080,000元後准予停止執行。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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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