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3年度,710號
CDEV,113,橋簡,710,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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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710號
原 告 陳宗維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被 告 陳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而所謂因不 動產之物權,或因不動產涉訟者,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訴訟 ,或其他直接與不動產本體請求有關之訴訟而言,若非基於 與不動產本體直接相關之請求,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條所規 定之特別審判籍無關(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45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抗字第265號裁定同此意旨) 。由此可知,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 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因此,除法律為謀訴訟程序 進行之便利,兼顧原告之利益,另有特別規定外,原則上應 依以原就被原則,定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前將其所有高雄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1618號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 )於民國105年9月22日信託予被告並於同月26日完成信託登 記,嗣被告於112年5月17日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以新 臺幣(下同)900萬元出售給訴外人陳維謙,卻未依信託契 約本旨將買賣價金交付原告,該900萬元扣除原告積欠被告 之500萬元及被告代清償之款項279萬6554萬元後,餘款應依 信託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被告(因尚待結算,先 聲明請求45萬元)等語。然依原告前揭起訴主張,原告係本 於信託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上開法律關 係並非基於不動產之物權,或基於與不動產本體直接相關之 請求,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之適用, 即不因系爭不動產坐落本院管轄區域而使本院取得管轄權。 又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高雄市三民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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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