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3年度,688號
CDEV,113,橋簡,688,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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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688號
原 告 袁純
被 告 潘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2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0元,並應自民國112年6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之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8,900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3日向原告承租原告之高雄 市○○區○○路000號11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1年 ,約定月租新臺幣(下同)16000元,於每月5日給付,被告 於112年6月4日租期屆滿後本應依約返還房屋,但被告仍拒 絕返還,且積欠原告10個月租金160000元,屢經催討仍置之 不理,又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占用系爭房屋,每月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訟。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元及自112年4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稅繳款書、房 屋租賃契約書、房租收款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 本院卷第9至23頁),堪信其主張並非無稽,應屬可採。從 而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 前述租金,自屬有據。又關於不當得利部分,原告雖聲明被 告應從112年4月5日開始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但系爭租約 是於112年6月4日屆滿,業經認定如前,且原告於起訴狀「 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點記載「自112年6月4日起租賃期限既



已屆滿,被告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等語,亦自陳被 告係於6月4日租期屆滿開始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其得請求不 當得利之期間即應從6月5日起算。另兩造原約定租金為每月 16000元,原告又未舉證被告後來占用房屋之價值有何超過1 6000元情事,被告所受不當得利自應以16000元計算,故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6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 止,按月給付16000元,逾此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給付 原告160000元,及自112年6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 ,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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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